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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盗窃本单位财物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21 16:38:51


    【案情】

    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均系某公司保卫人员,负责门卫和厂区的巡查工作。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利用值班之际相互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多次从该公司一仓库内盗走公司财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作为公司的保卫人员对企业内部的财产具有保管责任。但作为仓库内的财物未经许可任何人是不能自由出入的,该财物不属于作为门卫人员的被告人实际控制的财物。尽管本案的仓库有一个与外界相通的空间。但按照该公司的规定,除仓库管理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该仓库内,财物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三被告人对涉案财物不具有管理职责,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规定表面上给我们的印象是,既然是职务侵占,就应将其限定于将自己基于职务上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实并不然,如果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限制解释为“将代为保管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的解释结果是,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定罪处罚,而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就表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据此,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该做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而不应该仅仅认定为一种侵占行为。故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职务侵占罪。所以本案中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公司仓库内盗走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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