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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走出租车计价器向车主索财是盗窃还是敲诈
作者:袁剑琳 发布时间:2013-05-17 11:37:54
[案情]
200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金某窜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青莲巷窃取失主孙某出租车上的计价器一个,并留下字条称如想取回计价器,就往中国农业银行贾某的账户上汇入600元,同时留下其本人联系电话。当日,失主孙某向该账户汇入580元才取回计价器。此后,被告金某又采取相同手法,分别在袁州区官山小区青莲巷等处四次窃取计价器,共窃得计价器4个,索得赃款计人民币900元,其中有一次向车主索款被拒绝。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以敲诈钱财为目的进行盗窃,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所偷的财物的所有权)的目的。该案中,被告盗窃出租车上的计价器并向车主索要钱财,目的并不是想占有该计价器,而是想利用计价器对车主进行敲诈。被告为了非法获取钱财而实施盗窃,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即计价器)的所有权的目的。被告为敲诈而盗取失主财物,并以失主支付一定数额的钱财才归还失主失物的方式,向失主索要钱财,此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虽然被告确实短暂地占有了该计价器,但是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敲诈索财而不是为了占有计价器,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单独将他盗得计价器的行为孤立地分开来看。此外,被告在此案中共非法获取人民币1458元,在数额上也符合敲诈勒索罪最低一千元的起点 。 因此,笔者认为,此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盗窃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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