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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
作者:李莉 雷娜   发布时间:2013-05-16 14:08:11


    【案情】

  被告曾桂安、常玲于1991年1月26日结婚,2000年至2005年间,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及购房等原因先后向两原告罗兴慈、常征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2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点约定:“中山中路49号乐群苑房屋银行按揭余款由曾桂安负责付清。借罗兴慈、常征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由曾桂安分十年还清,每年底前偿还贰万元整。其余债权债务由双方借款人各自承担、互不相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桂安没有按照该约定给付两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常玲也没有偿还两原告上述款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曾桂安辩称,本案20万借款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因为当时两被告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了此20万元的债务,但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此笔款项。被告常玲辩称,借款属实,但按照离婚协议,该款应当由被告曾桂安偿还。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有其离婚协议书得以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曾桂安、常玲偿还原告罗兴慈、常征借款人民币20万元。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曾桂安个人偿还对两原告的借款,但两被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取得了两原告的同意,该约定仅属于两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十年偿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该还款方式取得了两原告的同意,故该约定对于两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20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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