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保险公司能否以肇事人已赔偿为由免除赔保责任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5-15 11:56:38


    【案情】

     2011年4月25日,蒋某的父亲蒋某某以儿子蒋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发了吉祥卡(F款)投保单,投保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1)投保人为蒋某某。(2)被保险人为蒋某。(3)被告承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4)被告承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元。(5)投保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保险期间为一年。(6)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

    2011年8月6日18时55分,唐某驾驶小轿车由广西全州县东山方向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赤线5KM+5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4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1年8月6日,蒋某被送至广西全州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蒋某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6754.8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某向蒋某赔偿了医疗费用6754.89元。此后蒋某依据保险约定,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要求赔保被拒。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754元,并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住院定日金额6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给付原告蒋某6754.89元;二、被告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原告蒋某570元。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原告蒋某的父亲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承保、原告父亲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为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且,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亦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原告在遭遇交通事故后,与轿车方之间形成侵权行为之债,同时与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之债。虽然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被告利用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在原告已经通过轿车方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也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故被告主张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投保人即原告的父亲蒋鑫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就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到意外伤害花费医疗费6754.89元,住院治疗19天,故被告应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支付给原告6754.89元, 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下支付给原告570元(30元/天×19天)。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是无效的,“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本案的人身性质的保险种类。因此,即使本案中的原告已经获得了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赔偿,仍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