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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是否可以调整
作者: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王高峰 罗美焕   发布时间:2013-03-12 14:24:40


    【案情】

    2010年4月30日,原告柳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广西翔吉公司订立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柳电电气公司向需方广西翔吉公司供货低压开关柜一批,货款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供方在2010年5月20日开始分批供货,5月25日供完;交(提)货方式为:汽运至需方厂区,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现场卸车费用由需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标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现场3个月内,3个月内如未验收,视同验收。货物制造完毕后,供方送货到工地,需方应在2日内接收,如不接收视同接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90天内付清全款,否则需方自第91天起按每天1万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为止。如供方2010年5月25日前不能交完货,则供方自第26日起按每天10000元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至交货为止。合同订立后,柳电电气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5月27日和6月1日将部份设备送抵广西翔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广西翔吉公司要求柳电电气公司对设备图纸进行变更,因设计院未能提供接线图,新图与原图不符等方面原因,经双方协商,余下的交货时间变更为2010年6月16日,为此双方的代表分别于2010年6月1日和6月2日在《谅解备忘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5月31日,柳电电气公司向广西翔吉公司提出报告,指出变更后图纸增加了费用,合同总额由原1300000元变更为1306456元,应以该数额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承兑,广西翔吉公司的代表于2010年6月2日在申请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增加费用。2010年6月23日,柳电电气公司将所供货物全部交付广西翔吉公司,广西翔吉公司已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和10月15日向柳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81936.68元,尚欠524519.20元未支付。现原告柳电电气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广西翔吉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24519.2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9月22至2011年1月17日共计116天)1160000元。被告广西翔吉公司则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考虑合同签订原则是友好的,并不是恶意要求对方赔偿,故同意原告请求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况且被告违约存在客观原因,现被告加工项目2011年5月投产,6月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求法院根据合同公平原则适当进行调整。

    【案件焦点】

    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可否进行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30日,原告柳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广西翔吉公司订立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达成协议时起成立并生效。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应广西翔吉公司的要求,柳电电气公司对配电柜的产品原图纸进行变更,变更后图纸增加了费用,合同总额由原1300000元变更为1306456元,广西翔吉公司的代表于2010年6月2日在柳电电气公司的《关于追加订购合同费用的申请报告》上签字认可增加费用,双方当事人又分别于2010年6月1日和6月2日在《谅解备忘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谅解备忘录》和《关于追加订购合同费用的申请报告》是《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柳电电气公司应于2010年6月16日前将供货设备交付广西翔吉公司,广西翔吉公司应于货物到现场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1306456元。但由于柳电电气公司迟至2010年6月23日才将供货交付完毕,广西翔吉公司直到2010年10月15日才共向柳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81936.68元,尚欠524519.20元未支付,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柳电电气公司属于迟延交付,广西翔吉公司属于迟延付款,双方都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属于双方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因双方都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应各自承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广西翔吉公司并未向柳电电气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柳电电气公司应于2010年6月16日前将供货设备全部交付,但迟至6月23日才将供货交付完毕,迟延履行7天。广西翔吉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按约定货到现场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直至2010年10月15日才向柳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81936.68元,尚欠524519.20元未支付,其违约过错明显大于柳电电气公司。因柳电电气公司未提供由于广西翔吉公司迟延付款,致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材料,且广西翔吉公司已给付的货款大于尚未给付的货款,综合全案案情,柳电电气公司要求按约定以每天10000元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将适当进行调整,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广西翔吉公司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广西翔吉公司付给原告柳电电气公司货款人民币524519.20元(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还应支付违约金(以524519.2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法官后语】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柳电电气公司要求按约定以每天10000元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显属过高,法院可以适当进行调整,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是依法可行的。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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