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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仅对部分合伙人提起诉讼?
作者:简顺民 晏胜民   发布时间:2013-04-11 09:36:21


    【案情】

    被告张三、李四曾经合伙从事木材生意,于2008年期间雇请原告王五锯杉、松树。当时原、被告约定锯杉、松树的工价为13元/立方米。后经结算原告总共锯了776立方米杉、松树,工钱是10100元。被告张三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钱4000元,被告张三、李四聘请的会计支付原告工钱1000元,合计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所欠剩余工钱,二被告总是称无钱支付。无奈之下,被告张三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张三和李四2008年欠王五锯杉树工资伍仟壹佰元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工钱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江西省上高法院判决被告张三、李四共同支付原告王五劳务报酬人民币5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三、李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被告李四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提出合伙是三个人,而不是两个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另一合伙人。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二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不准许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理由是连带责任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连带责任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合伙人是连带责任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准许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合伙债务是连带责任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要求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要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全体连带责任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人起诉请求清偿全部连带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一定要追加当事人。

    首先,合伙债务是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连带责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义务人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以清偿同一标的为内容的财产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是否就表明对同一债务负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履行和清偿义务?这要看连带责任是基于直接连带责任还是基于补充责任而定。直接连带责任是共同债务人之间对同一对外债务负有直接责任。比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就是直接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人之间对同一对外债务负有补充责任,比如一般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其次,连带责任人应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直接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引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实务不加区分,一概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对待。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为基础,但法律没有对必要共同诉讼再作进一步的分类。该规定面临许多挑战,比如,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时,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这种不准许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会使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法律规范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详言之,从实体上看,《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清偿债务份额较多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同理,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之中的一人要求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主张其债权。也就是说,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对于该项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处分。

    但是,从程序上看,按照我国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如果起诉的债权人不同意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法院将会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在二审阶段,法院发现应当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也将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将案件发回重审。

连带债务引起的诉讼,在法国、日本,把它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可以进行共同诉讼,也可以不进行共同诉讼,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或作为共同被告应诉。所谓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数个当事人必须一同进行诉讼,法院必须一同进行审判的诉讼。在连带责任人的外部关系中,如合伙人对外的连带债务,连带债权人之一可以行使全部债权,单独提起诉讼。而连带债务人之一可以单独被诉,独自对外清偿全部连带债务。连带债权人也可以共同诉讼,连带债务人也可以共同应诉。但在连带责任人的内部关系中,如合伙人内部关系产生利益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纠纷时,应当按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将起诉的一方或多方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再次,连带债务的诉讼主体追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同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基本上由数人共同起诉或数人被同一相对人共同起诉而形成,即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如果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没有共同起诉或未被共同起诉,法院将要依职权追加,即“强制合并”。而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可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有关利害关系人是否共同起诉或被共同起诉,由原告或被告自己决定。在诉讼开始后,有关利害关系人还能够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三种:由诉讼外的人以起诉方式要求参加诉讼,并由法院合并审理;由原告通过诉的追加而增加被告,使被告方成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由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

    综上,合伙债务的诉讼主体应区分合伙内外债务来确定。在合伙人内部之间发生债务纠纷,起诉的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是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在合伙人对外发生的债务纠纷,诉讼主体则要根据合伙外债的产生是基于合伙合同产生还是基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而定。基于合伙合同(即个人合伙)产生的外债,全体合伙人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仅起诉部分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外债,则应这样确定诉讼主体: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合伙企业;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人时,可以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仅起诉部分合伙人;债权人可以先起诉合伙企业,在债权未能实现时再起诉合伙人;债权人不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人,否则法院应告知债权人追加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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