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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对园内受伤幼儿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见
作者:王希昌 李定华 发布时间:2013-03-14 14:47:21
原告王某于2011年9月入被告下属的智慧树幼儿园生活、学习。2011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所在班级共27名幼儿按照教学安排在其所在班级老师程某、徐某的带领下在幼儿园大中型玩具旁活动,王某自攀登架(离地面1.5米左右)上跳下后受伤。王某受伤时,其老师程某在攀登架旁约2米远处。王某受伤后,老师即通知原告家长,后原告将其接走,并于当日入住余干县人民医院,2011年10月23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右股干骨折(闭合性)。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此案争议的焦点为智慧树幼儿园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是否有过错? 笔者认为,幼儿园作为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智慧树幼儿园为社区管理中心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该案中幼儿园安排原告等幼儿在攀登架活动,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幼儿园应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本案事故发生时,老师距离攀登架较远,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王某年仅3岁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能苛求其能充分认识到动作的危险性而采取恰当的自我保护措施,同时社区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的伤情是由于其自身特异体质造成的。幼儿园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应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该幼儿园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法人某社区管理中心承担民事责任。故某社区管理中心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对于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非监护职责。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判断学校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幼儿年仅4岁,很难描述及举证幼儿园的过错,我们适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确定幼儿园承担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应从损害事实是否在校期间发生,“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损害并非学校就一定要承担责任,学校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实质要件。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学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责任。学校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伤害都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时,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 (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不公平,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有责任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5)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作者单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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