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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作者:潘少勇 李孟霖    发布时间:2013-05-09 15:54:35


    【案情】

    2011年5月5日,韦芳为儿子陆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24:00止。该保单载明:投保人:韦芳。被保险人:陆城。受益人:韦芳。保险金额:意外身亡或高残保障金6万元。2012年4月1日,被保险人陆城驾驶电动车在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转弯时翻车倒地身亡。田阳县公安局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死亡证明》,认定陆城系猝死,属于意外事故。韦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陆城属于猝死,并非意外伤害为由拒绝理赔,因此韦芳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000元。

    【分歧】

    对于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受益人能否获得保险理赔,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引起猝死的根本死因为自然性疾病,一般为心脏性猝死、中风性猝死、肺源性猝死等。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由于猝死属于疾病性原因造成,不符合意外伤害“非疾病”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猝死”包括病理性原因和非病理性原因两方面,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排斥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后采纳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韦芳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城作为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内意外死亡后其投保人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猝死”包括病理性原因和非病理性原因两方面,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保险合同条款中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做出界定,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方,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陆城猝死是自身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终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给付原告韦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60000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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