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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时如何赔偿
作者:艾丽娜 游高华   发布时间:2012-12-25 15:04:05


    【案情】

    2011年9月25日14时20分,熊启(化名)驾驶赣G24L89二轮摩托车与舒元(化名)驾驶赣GL7524二轮摩托车在宋溪乡伊山村路段行驶时发生碰撞,双方均受伤。此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启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舒元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安全驾驶”,由此认定“熊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舒元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启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53.81元,舒元在武宁县中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148元。2012年8月,熊启的伤情经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视神经损伤八级伤残,左额叶脑挫伤十级伤残。此次事故中,熊启、舒元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9月熊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舒元赔偿其各项损失51000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熊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舒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舒元应对熊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舒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办理交强险,其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熊启应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熊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舒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其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再根据机动车双方之间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现熊启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舒元应对熊启的损失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行行政调解,但在民、刑事诉讼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充分依据。

    本案中,舒元正常驾驶车辆,对熊启受伤既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没戴头盔只是加重了自身的损害结果,但这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时熊启还未成年,身体条件根本无法操控摩托车且载人行驶,舒元无证且占道驾驶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划分的主次责任意见,应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完全是由熊启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舒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由于交强险是我国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而舒元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其就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舒元应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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