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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驾驶证没有教练证,能否驾驶教练车?
作者:邝鑫森   发布时间:2013-05-09 11:06:15


    案情:

    2012年7月2日20时50分,被告黄某军醉酒驾驶向其大哥黄某其借来的桂K7710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玉林市育才中学往化肥厂方向行驶,至玉林市大南路邮政储蓄所前路段时,连续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潘某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姚某峰的安特牌自行车、唐某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文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峰当场死亡,另外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峰、潘某凤、冯某、唐某贞、文某华无责任。

该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其,挂靠于玉林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黄某军有驾驶证,没有教练证,在用该车去接其儿子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姚富峰亲属把肇事者黄某军、实际车主黄某其、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8942.15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由被告黄某军负责赔偿,被告黄某其、玉林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黄某其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黄某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教练车只有具有教练资格的人才能驾驶,并且必须在教练场地行驶使用。被告黄某其明知黄某军没有教练资格,而把教练车借给黄某军在闹市区行驶,存在过错,据此,黄某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黄某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黄某军借被告黄某其的教练车是接小孩,不是用于教练培训活动;且黄某军驾驶教练车在闹市区行驶时,不是用于教练,而是正常生活用车,不受行驶路线、时间的限制,据此,黄某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审理后,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黄某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黄某军驾驶教练车致姚富峰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其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1、黄某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被告黄某其的普通轻型教练货车属于A2D车型,黄某军借被告黄某其的教练车是接小孩,不是用于培训活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取得驾驶证而没有教练证的驾驶员在教学活动之外不能驾驶教练车。况且交警对黄某军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是以黄某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责任,并不是以黄某军没有教练证而要其承担责任。

    2、对教练车行驶的道路路线、时间的限制,只是在进行培训活动时。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4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广西壮旗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驾驶训练。”黄某军驾驶教练车接其小孩,是在教学培训活动之外。原告以被告黄某其?“本该用在教训场地行驶的车辆借给黄某军在闹市区行驶,存在过错”,要黄某其承接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后语: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办案的原则和宗旨。本案中原告丧失亲人,值得同情,但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同情而违背原则和法律,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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