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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法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作者: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黄兰 发布时间:2013-05-08 09:30:41
众所周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瓶颈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强化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另一方面强化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保护。这对于促进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台和证人保护措施,必将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产生积极有利的影响。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作证诚然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必须。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人有异议的;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适用中应注意,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决定。虽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是,人民法院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判断的,也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为了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强烈要求当事人出庭作证的,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的除外: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证人身出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以及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当然,遇有这些特殊情形,如条件具备,也可以使用远程视频等不同方式作证。三是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强制证人出庭 新刑诉法明文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中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人们为了更好更稳定的生活而订立社会契约,承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转让出来,转化为社会公共权力,可以对人们进行管理,这个承诺就隐含了当国家进行管理或约束时个人应协助和容忍的承诺。映射到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个人利益而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正义,恢复秩序,必须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当案件被移送到法院进行审理时,法官必然要求亲历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以达到公正审判的目的。当要求证人作证时,证人之所以具有作证的义务就是这种协助义务和容忍义务的具体体现。证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因社会契约中的承诺而为自己设定了当司法机关需要其作证时的协助义务,并对由此给自己带来的不便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如果证人仅从自我角度考虑,恐怕没有人愿意在法庭上为一个不可能为自己带来利益,甚至有可能给自己带来麻烦的案件作证,这是人性弱点。因此,大多数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可见,社会契约论是论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最佳角度。 司法现状决定了我国必须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同时规定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但在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公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而且出庭的证人基本都与案件有利益关联。之所以造成这种状况,立法没有规定不履行作证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一些案件的关键证据无法获取,一些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影响司法审判工作。证人出庭,法官当面倾听其陈述并适时发问,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既有利于法官当庭查明真相,也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此前,我们动员证人出庭只能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去尽力争取,但效果甚微,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对不出庭作证者的惩罚措施,我们的司法机关对拒不出庭作证者往往无可奈何,这严重影响了案件侦破的进程,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因此,立法机关在此时立法确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是很有必要的。刑诉法修正案这一举措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规范证人作证行为的决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台后必将对“作证难、出庭难”这一现象产生积极有利的影响。新法同时明确,配偶、父母、子女可免予强制出庭,这是考虑到强制亲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也体现了立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三、证人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恐吓、伤害或打击报复,证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作证行为导致自己、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如果国家不能提供严密的保护职责,将会导致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失衡,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准确及时地揭露和证实犯罪;而发现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提供破案线索。证人的作证行为对于追究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对证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证人保护,新刑诉法完善了相应的保护内容和保障措施: (一)控方对证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保护,采取保障举报人安全在内的各种措施。修改后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通过这些规定,目的在于对证人的个人身份情况、住址、家庭、通讯等,控方给予严密的保密措施;注意保护证人及相关人员(含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的人身、财产安全。改进证人的出庭方式,证人出庭可以采取特殊的或多样化的出庭作证方式,如视频音频方式。虽然有权在法庭上与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质证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但对于有效打击犯罪而言,可以采取间接作证的方式来实现被告人与证人的质证。通过现场电视线路来接受双方的质证,满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与证人有效保护的双重需要。因此,规定了多样化的出庭作证方式,包括:视频、音频作证、远程作证、出声但屏蔽人身作证、人为改变声音频率作证等形式,来完成证人出庭作证行为。 (二)证人出庭的保障。为了配合证人出庭作证顺利进行,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修改后刑诉法还规定了相应的完善内容,如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以期通过这些经济、物质等措施的保障措施,改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为证人出庭作证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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