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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药店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5-03 10:00:18


    【案情】

     2012 年7 月21 日张某与莫某签订了一份药店转让协议,约定: 莫某将其证照齐全、位于桂林市芦笛路54-8号的康华药店整体转让给张某。张某一次性付给莫某人民币249000 元转让费。莫某所有证照交付乙方使用,并无条件协助张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费用由张某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张某将现金249000元交付莫某,莫某出具了收条。但此后康华药店仍由莫某经营,并未交付张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某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莫某协助办理上述证照更名手续。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涉及康华药店所有合法证照的转让和变更,包括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税务登记证、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证明文件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买卖许可证等行为属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秀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药店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其目的是由被告接手经营药店,故该协议名为转让药店,实质是建立在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手续的基础上,并非是药店药品及设备,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按照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与被告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有效,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已经获得了另一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原告认为其具备合法的药店经营资质,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药店证照更名手续。但是,原告的上述理由实际上是偷换概念,因为药店的经营许可是“一店一证”的,许可证不能混用,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是否能取得本案讼争的药店经营资格,应由其自行向药品管理行政部门申办,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范畴,而不能直接向他人购买药店经营资质,否则就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经营秩序。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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