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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擅自过户引发民事、行政诉讼交叉?
作者:洪和木   发布时间:2013-04-28 11:07:42


    【案情】

    2009年2月,王甲、王乙、王丙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店面,并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三人均为共有权人。尔后,该店面由王甲一人承包经营服装专卖,王甲每年支付王乙、王丙店面租金。2010年5月,王甲因经营不善将该店面及店内货物一起转让给许某,并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店面登记为许某所有。王乙、王丙获悉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王甲与许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房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分歧】

    本案涉及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问题,诉讼中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在一并解决民事和行政争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产证在审理民事争议时是优势证据,必然对争议另一方不利,行政诉讼应该先行撤销,使民事争议回复到登记前的状态。民事审判确认权属后,再由当事人重新申请登记。故此,本案应先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行政争议来源于房屋买卖,民事争议是行政争议的前提和基础,应中止行政诉讼,先由民事审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解决民事争议。然后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宜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合法性审查原则,已把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审查标准局限在行政行为这一焦点上,如果行政机关尽到了应尽的审查职责,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法行政,法院就应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如行政登记违法,法院也只能作出撤销登记行为的判决。即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无法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如本案王甲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其与许某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都无法在行政诉讼中得到审查和确认。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的过程中,如涉及到与该案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时,一般无权对民事纠纷一并处理。实践中存在例外的两种情形,一是由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争议可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此类案件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直接成为处理民事争议的依据而无需另行审查;二是在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与他人共同侵权引发赔偿纠纷的可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此类案件行政机关往往因与他人恶意串通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登记类行政案件,不属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不宜附带民事诉讼。

    2、产权证书并不妨碍民事争议的审理。有人认为权属登记证书是行政机关经过审查而颁发的权属凭证,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优于其它证据,要么采信,要么建议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即把权属登记证书作为民事审理的屏障。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双方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的登记行为与引发不动产物权状况变化的原因行为互不干扰。因此,民事审判不必拘泥于既有权利证书的限制,而应当通过审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而确定权利归属或事实状态。

    3、先解决民事争议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本案如果经民事审判确认王甲与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王乙、王丙二人仍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王乙、王丙二人可持法院判决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如登记部门依法撤销其违法登记行为,王乙、王丙二人可向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如登记部门不作为,法院则恢复行政诉讼。这样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又有利于减少其诉累。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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