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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行政案件谈私力救济的限度
作者:潘建安   发布时间:2013-04-08 09:07:23


    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习惯于先进行私力救济,通过自身的力量来保护自身的权益。但私力救济与民法侵权、刑法犯罪往往一线之差,作为具有“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更应当理解私力救济与侵权的界限。

    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谢某系邻居关系,李某因为修建房屋向谢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规定还款到期之日李某未还钱,谢某于是带一帮人闯入李某家中,强行将李某家中家电拿走,李某拨打报警电话,警察到现场后得知谢某强行拿走李某家电系李某欠谢某钱而引起的,故作出后属于民事管辖范围,不属于公安的立案范围。李某诉至法院,起诉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谢某擅自闯入李某家中,侵犯了李某的住宅安宁权;第二、谢某强行带人将李某的家电拿走,侵犯了原告李某的财产权。谢某这一行为并不属于私力救济,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应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行使职责,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应在十日内对原告李某家具被强行拿走一事作出处理。

    如果本案谢某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那么公安机关的行为就没有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本案虽然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但是在审理的过程中,确定公安机关是否构成不作为的焦点在于是谢某的行为是私力救济还是违法行为。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当事人在条件满足的情形之下实行私力救济的。本案中,谢某在原告李某没有还到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是选择民间调解,不是通过法律诉讼等合法的方式解决,而是通过采取暴力的方式强行闯入原告李某的家中,虽然其原始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债权,但是其采用过激的行为,在实现自身的债权的前提下侵害了原告李某的财产权及私人空间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违法犯罪,这是法律所禁止的。已经超出了私力救济的范围,私力救济的原则应该是不损害别人合法利益、或者损害的别人的利益小于自身的利益的时候(紧急避险)才能叫作私力救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因公力救济不尽完善,国家作为补偿一定程度允许私力救济;国家能力有限,对有些私力救济会予以放任。但是放任并不是没有限度地放任。

    从时间上讲,私力救济必须要求时间上具有紧迫性,时间上的紧迫性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能采用私力救济。只有在情紧急并且迫不得已的时候, 才可以进行私力救济,本案李某欠谢某钱不还,并不会在短时间上给谢某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反而因谢某的行为而侵犯了李某的法定保护的权益。但是也不能否认私力救济,因为当面对紧急不法侵害时,若不允许私力救济,合法权益将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

    从程度上来看,私力救济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必须救济适当,不能超出排除这种危害后果发生所必需的程度。法律允许私力救济的初衷,就是为制止不法侵害,因此不能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谢某债权难以实现,采用强拿李某的家电来实现债权,实现自身权益的时候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等正当程序来实现自身债权。有可以以不损害别人权利就能实现的救济,不能行使有损害别人的权利的行为来救济;“对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对人;押收财产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损毁财产;对一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两物;对小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大物;拘束他人自由不得伤害人的身体”。如果由于救济不适当、超出限度,给合法权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主观意识形态上看,私力救济必须具有正义性。其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能为了报复等非法目的而进行救济挑拨,

    最后,即使私力救济不构成违法犯罪、手段合法正当、不损害别人的利益,但法律也规定了对一些行为并不能进行私力救济,比如执行公务行为、具有免责的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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