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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审理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陈宝军 发布时间:2013-02-18 15:58:17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离婚双方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患者的情形。而现行的法律对精神病人的特定规定又不多,如果按照一般情形进行判决就容易导致精神病人离婚后生活无法保障的境地。笔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对精神病人婚后生活予以法律关怀的对策。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如下:1、简单的把精神病人的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作为法定代理人,然后就把这个案件看成是诉讼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样做虽然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但是忽视了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这一特殊情形,将精神病人离婚后生活的抚养责任理所当然的交给了其父母。2、由于婚姻期间的财产一般由非精神病人一方保管,造成在离婚时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导致精神病人处于劣势地位。3、有的当事人一旦发现自己的配偶患有精神问题就对生活失去信心,不是给其配偶治疗而是马上到法院起诉离婚。针对这种情形,办案法官一旦调解不成就判决离婚,导致精神病人的治疗及以后的生活无保障。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审判对策以期体现法律对精神病人这类弱势群体的法律关怀: 1、更新审判意识,树立利益平衡的心灵法则,重视对精神病人的关怀。正确的审判意识是公平正义审判实践的先导,体现在对精神病人的关怀上就是要树立利益平衡的心灵法则。因此,我们法官一方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要求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当事人这一特殊情形,将利益平衡的心灵法则贯彻其中。 2、利用经济帮助权,对精神病人给予经济帮助。针对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笔者认为,为了精神病人一方离婚后的生活保障,我们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定,从司法的角度对精神病人给予帮助。我国《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使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规定,我们可以根据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把精神病人看成生活困难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经济帮助,从而保障精神病人离婚后的生活。 3、利用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对精神病人给予经济帮助。针对,在婚姻期间发现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就马上起诉离婚的情形,虽然现代人的眼光也很现实,笔者认为不宜采用判决的形式结案,除非调解没有希望,因为毕竟夫妻一场,如果说他们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我们要尽量调解,即使婚姻关系调解不成,对于财产部分也要尽量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应当明确,非精神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我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非精神病人一方有抚养另一方的义务。因此,我们法官可以利用上述法律规定给予精神病人一定经济帮助,这种帮助主要体现在支付一定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上。 总之,基于精神病人的特殊地位,我们要通过司法的途径给予关注,这样也是解决精神病人离婚后生活问题的一个重要举措。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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