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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研究
作者:张莹 发布时间:2013-04-23 16:02:57
当前,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异地侦查、起诉以及法院将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异地审判情形较为普遍,特别是对领导干部和一定职级官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据统计,2010年某地检察机关共查办贪污贿赂案件95件,但全年指定管辖15年。从沈阳“慕马案”开始,对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逐渐成为惯例,并体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即在一般情况下,对省部级高官的腐败案件适用跨省异地审理,厅局级官员的腐败案件适用省内异地审判,当厅局级官员案件牵涉到更高级别官员的时候,也很可能适用跨省异地审判。
一、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概述。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管辖,包括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种。职能管辖主要解决某类案件应由哪个部门立案受理问题;审判管辖主要解决某类案件应由哪个法院或哪类法院负责审判的问题。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立案管辖(或称职能管辖、部门管辖)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迫切须要解决的不是哪类案件应归自己管辖问题,而是直接受理案件的内部分工问题。
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属于审判管辖范畴,是对法定管辖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属于例外情形。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是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为主,而职务犯罪案件一般管辖原则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为主,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指定异地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工作持续、深入地开展和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大要案日渐增多,为了有效排除案发当地的各种阻力和干扰,保证案件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指定管辖作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一种法律上的应对措施,得到广泛而大量的应用。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侦查工作需要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可将辖区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给辖区其他检察机关查办,并协调同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必要性分析
一方面,将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可以减少办案阻力干扰,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在司法机关报的人、财、物都仰仗于地方的情况下,要求办案机关依法独立办案显然较难,检察机关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阻力重重。就算顶住压力查办了案件,最后也大多是作缓免刑处理,达不到办案的威慑和预防效果。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办案干扰,检察机关积极推行侦查一体化机制,充分运用交办、提办、参办、督办、指定异地管辖的形式,发挥上级院的组织指挥作用,减少地方权力对司法的干预,排查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具体做法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侦查工作需要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将辖区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给辖区其他检察机关查办,并协调同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另一方面,将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异地管辖有利于深挖窝串案件。仍然是基于检察机关人、财、物等不独立因素的影响,在办理本辖区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出于各种利益关系的考量,辖区检察机关往往顾虑重重,不愿办或不认真办。这种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就能够通过运用指定异地管辖措施而非命令手段,让辖区检察院为争取案源而主动去办。有些地方甚至规定,在侦查一体化机制办案中发现的线索,原则上由先前发现的检察院查办。上级院通过交办、指定管辖等形式指定由最初发现线索的检察院办理,在辖区检察院之间形成一种竞争态势,鼓励大家克服阻力,多办案件。在当前案源紧张、质量不高的情况下,优质案源的激励作用比较明显。
三、指定管辖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指定管辖的法律约束力有争议。在同一系统内部,指定管辖具有法律约定力没有异议。但对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则难以体现。由于刑事诉讼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比较简单,公检法机关均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由于这些规定不属于法律范畴,而且内容不一致,实践中公检法机关互不承认相对方指定管辖的效力,甚至拒绝受理相对方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某省检察院指定某省辖市检察院对另一省辖市中级法院原院长刘某受贿案审查起诉。案件进行审判阶段以后,因为某市中级法院提出不愿审理刘某一案,某高级法院又另行指定一个省辖市的中级法院管辖。
2、指定管辖的适用不规范。实践中对管辖争议的提出、不同情形下指定管辖程序的启动、指定管辖决定的下达等,在执行上差异很大。主要表现是:有的在对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和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才启动指定管辖程序;有的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就指定管辖。有的案件在指定异地侦查的同时,一并解决了审判管辖的问题;有的则是等到侦查终结或提起公诉时,再协调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有的是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法院指定管辖问题。有的则是由公诉部门与法院直辖市指定管辖问题。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指定管辖;有的则是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请求,然后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有的是逐案指定管辖,有的是逐人指定管辖;有的是仅在侦查阶段指定管辖,待案件侦查终结后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起诉;有的仅在审判阶段指定管辖,有的则是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指定管辖。另外,在指定管辖决定采用的形式、指定管辖决定下达的途径和公检机关之间指定管辖案件的移送方式等方面的做法,也比较混乱。如有的采用“决定书”的形式,有的采用“批复”、“公函”、“函”、“通知”等其他形式。
3、指定管辖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一些本可以正常办理的案件,被不适当地扩大适用指定管辖,使本来作为一种补充情形的指定管辖成为一种正常状态,甚至有颠覆法定管辖地位的势头。通常情况下,指定异地管辖往往意味着远离犯罪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办案,不便于调查取证,不利于核实证据,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也不符合诉讼经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原则。有资料显示,在查处沈阳马向东案件过程中,江苏省有关办案部门先后派出了478人次赴沈阳、大连等地调查取证,共谈话1300余人,调取书证、物证材料5800余件,由此不难想象,江苏办案部门在查办此案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所花费的时间。
4、检法机关之间案件管辖协调机制不够顺畅。一方面,因上级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异地交办案件或指定异地侦查,以及上级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在审理起诉阶段交由下级检察院异地审查起诉,大量引发协调审判管辖问题;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也可以指定管辖,检、法两家也须要沟通协商。由于“两高”目前尚未就指定异地侦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审判管辖的衔接问题联合发文,建立良好的协调配合机制,致使实践中要案案协调、层层协调,大量引发协调审判管辖问题,部分案件协调难度很大,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时间精力,影响了案件的诉讼进程,有的甚至造成案件积压,因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羁押,导致合法性质疑,损害了司法的良性发展。
四、我国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
为了有效解决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践中的问题,有必要完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原则、适用范围、权限和法律效力等内容。
1、明确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一方面,立法上应该对指定管辖的原则和适用范围有所明确和限定,防止因立法过于原则或弹性过大而给执法办案机关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并导致指定管辖权的滥用。另一方面,执法办案机关要加强自我约束,坚持公正办案,克服利益驱动因素,防止和避免为了迫使下级机关执行自己的意图而行使指定管辖权。一般而言,以下几类案件可适用指定管辖:一是涉及当地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及其特定关系人的案件;二是有管辖权的检法部门办理不力的案件;三是有管辖权的检法部门认为办案确有困难或者不适合由本院办理,向上级院提请指定异地管辖的。
2、明确指定管辖决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较好地解决了公检法机关按照职能管辖刑事案件的分工,缺陷是其侧重规定审判管辖,而忽略了公检法机关各自不同的刑事案件管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依据现有规定,一般只有在确定了审判管辖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公关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这种立法模式,造成了公检法机关指定管辖制度实施上的混乱。指定管辖应该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首先,必须承认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都会产生对案件指定管辖的现实需要。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非经指定管辖,诉讼将无法启动和顺利进行。其次,必须承认公检法机关在各自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之内,依据相同的法律原则,均可指定管辖,并具有同样的约束力。经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相对应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和进行审理。除非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或其他正当事由,方可另行指定管辖。只有宁关,才能有效避免实践中存在的重复指定管辖和互相扯皮现象发生。
3、规范指定管辖的适用。当前,检法之间案件管辖协调机制不顺畅的问题较为突破性出。一方面,因上级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异地交办案件或指定异地侦查,以及上级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交由下级检察院异地审理起诉,大量引发协调审判管辖问题;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也可以指定管辖,检、法两家也须要沟通协商。由于“两高”目前尚未就指定异地侦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审判管辖的衔接问题建立良好的协调配合机制,致使实践中要案案协调、层层协调,大量引发协调审判管辖问题,部分案件协调难度很大,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时间精力,影响了案件的诉讼进程,有的甚至造成案件积压。因此有必要对指定管辖的启动程序、所采用的方式和形式、指定管辖决定下达的途径和案件移送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目前一些省级检察院和法院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县处以上领导干部犯罪案件起诉和审判实际异地管辖的规定》。
实践证明,指定管辖措施对案件输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对其积极应当肯定,目前主要是进一步规范。最后还要明确,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消除司法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其他非法干扰,不能寄希望于作为一项例外情形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而应该考虑深层次的原因和应对措施,将反腐败工作建立在社会进步、法制进步和司法人员职业意识、职业素养的提高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这样更为牢靠的基础之上。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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