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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立功情节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周洪涛 发布时间:2013-03-21 09:13:19
摘要:我国职务犯罪多发且危害性特别严重,而且职务犯罪中的立功问题也比较特别,所以关于立功在职务犯罪中的应用就更加的需要具体化。本文主要结合职务犯罪中立功的认定来进一步探析我国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和一些适用意见供大家探讨。
立功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宽处罚制度中的一种,也是一个重要的量刑处罚情节,它们是与我国国家传统的惩办和宽大及民族心理的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和适应的,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立场和宗旨,早在国民革命时期和抗战时期的立功改造团结政策及新中国成立后对国民党反动将领的立功起义既往不咎的政策都是我们党领导智慧的体现,这些政策在我们刑法上的体现就是立功政策,立功政策对于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打击少数,争取多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高速发展,我国社会环境也更加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这些变化使我国处在了一个敏感、突发、多变的不稳定期,而这些变化无疑对关乎国家安定的刑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立功制度作为攻心之术也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立功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具体适用还不够完善,本文主要结合职务犯罪中立功的认定来进一步探析我国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和一些适用意见供大家探讨。我国职务犯罪多发且危害性特别严重,而且职务犯罪中的立功问题也比较特别,所以关于立功在职务犯罪中的应用就更加的需要具体化,笔者认为应该考量的因素主要有:(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2)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在具体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上,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具体认定: 一、 协助立功 实践中,犯罪分子请求亲友协助立功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友主动协助立功的情形屡有发生,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立功应该具有亲为性,由犯罪分子的亲友而非其本人直接实施的行为,不能归之于犯罪分子,故协助立功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立功。为此,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在理解本规定时,应注意两点:一是该解释强调“直接”二字,意在说明亲友的协助行为与犯罪分子本人并无实质性的联系。如犯罪分子本人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他案件线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因客观原因由其亲友帮助得以将其他案件侦破或者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的,则另当别论。二是犯罪分子的亲友应犯罪分子的要求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虽不成立立功,但在量刑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 二、抽象立功 抽象立功指的是没有具体证据材料和犯罪事实指向的检举、揭发行为,比如仅根据一夜暴富或者关系密切而检举、揭发他人有贪污或者受贿行为。对此,我们认为,检举、揭发需以具体犯罪事实为前提,此种情形下即便事后查明被检举、揭发的人确有犯罪事实,但因与所谓的检举、揭发行为并无实质性关联,故不属于立功。为此,检察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同时,为进一步强调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罪犯应当具有客观效果这一点,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三、立功事实的审查 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要求。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为有效防止立功认定的随意性,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线索来源与立功认定 立功的认定,应否考虑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的来源情况,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立功这一制度安排的基本价值诉求,立功材料的具体来源一般情况下不影响立功的认定,只是在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应予考虑。经研究,在线索来源问题上,需要兼顾公正与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任何功利的获取,不得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司法机关更应坚守这一原则。为正确发挥司法导向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上述四种情形不得认定为立功,是由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所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个基本的司法准则。其中,第三种、第四种情形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其本身即为违纪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五、对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等不同看法。比如,有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来判断该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结案后,是否实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影响重大立功的认定。据此意见,在有确定的判决作为认定依据的情形下,如果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罪犯的犯罪行为本身应当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只是由于该罪犯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犯罪行为实施以外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该罪犯仍应认定重大犯罪嫌疑人。另有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理解为针对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尚未作出判决情形下所作的规定。相关重大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罪犯已经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表明该罪犯已经不存在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因而不应对检举者、揭发者、协助抓获者认定重大立功、唯有如此,才能找到明确的判断界限。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可取之处,但又失于绝对。检察院司法解释在综合两种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在理解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立功行为实施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案件已经判决的,除因被判刑人在立功行为实施后形成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应当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六、立功情节的具体运用 对于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和立功表现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为方便实践操作,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该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作了细化规定。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七、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未果的能否认定立功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此规定并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捕获犯罪嫌疑人才能构成立功。第三,抓捕未果并不说明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缺少立功行为应当具有的有效性。例如犯罪分子顾某利用其与在逃人员王某关系密切的有利条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以商量事情为饵,如期将王某诱至侦查人员杨某、高某埋伏的房间,结果因王某凶猛异常,与杨某、高某、顾某搏斗后得以逃脱。我们显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逃脱而否认顾某的协助行为是具备有效性的。故笔者认为,对确有赎罪心理的罪犯,在协助抓捕认定立功的问题上不能过于苛刻,只要具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是积极有效的,即使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也可以认定立功。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未果的不能认定立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犯罪分子协助抓捕能否抓获犯罪嫌疑人,不仅仅取决于协助行为是否积极有效,还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的抓捕措施是否得当,工作有否尽职等因素。将抓捕未果的责任不问缘由地归结于协助抓捕的犯罪分子往往失之公允。 八、立功中关于“重要线索”的认定 对重要线索的理解应是足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结合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提供的下列线索都足以影响其他案件的侦破,可以考虑作为“重大线索”对待。1.对侦查方向产生较大影响的线索。侦查机关据此确立或重新调整了侦查方向,经实践证明围绕此侦查方向展开的侦查工作积极有效,从而侦破了其他案件的。2.对查获犯罪嫌疑人起到了较大帮助作用的线索。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情况下,据此及早地发现了犯罪嫌疑人,从而侦破了其他案件。3.对搜集定案关键证据起决定性作用的线索。司法机关据此将核心证据搜集到位,促成了案件侦破。另外,侦破案件并不完全依赖于某一线索,有时会是诸多线索综合作用的结果,这种情况下的“重要线索”只是在侦破案件中发挥作用较大的线索而已。对犯罪分子提供这样的线索,只要其明显有效,也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提供什么样的线索才为“重要线索”,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根据现行刑法第六十八条“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规定,对重要线索规定不够明确。 九、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信息在犯罪后能否用来立功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常有一些曾经在执法岗位上工作过的犯罪分子将其在犯罪前利用职务之便所得的信息交代出来,试图构成立功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对此有观点认为,认可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信息在犯罪后能用来立功,会导致现在执法岗位上的不稳定分子想法设法利用职务之便截获信息,务之便截获信息,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为自己争取从宽处罚,这样会不 利于惩治犯罪。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关键是区别犯罪分子在职期间是否有处理此信息所指向的违法案件或线索的法定义务,如果其负有依法处理或及时报告、移送的法定义务则不能构成立功,反之则可以成立立功。理由如下:1.如果犯罪分子在职期间本有义务对此信息所指向的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和报告,而没有依法处理和报告,这本身就是严重违背其法定职责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其在犯罪后将此信息予以交代,与犯罪分子交代自身犯罪行为一样,是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后果,并不具备立功行为的价值;2.行为人所了解的他人犯罪事实虽是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的,但其并不属自己职权处理范围,且自己又无报告的法定义务的,由于现行刑法对立功的信息来源未作明确限制,行为人在职时知情不举也未违背法律上和职务上的要求,其在犯罪以前或犯罪以后交代均不改变其行为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性质 十、犯罪信息来源于司法人员渎职行为中立功的认定 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对自己掌握的有关犯罪信息没有履行法定的处理或报告义务,并被犯罪分子通过一定的渠道获取后检举揭发以图立功。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此类信息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司法工作人员又负有依法处理或报告而不得向外泄露的法定职责,故其并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息,犯罪分子通过司法工作人员的读职行为获取后作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恶意串通司法工作人员违背职责要求将所掌握的犯罪信息提供给自己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立功。因为犯罪分子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致司法人员违背职责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导致其后的检举揭发行为丧失了立功的应有价值;至于犯罪分子通过司法工作人员的其他读职行为获取的犯罪信息是可以用来立功的。因为:1.司法工作人员掌握了有关的犯罪信息,并负有处理或报告而不得向外泄露的职责,并不代表司法机关能当然地掌握此信息,实践中因司法人员的读职行为而致信息湮灭的情况时有发生;2.犯罪信息只有为司法机关掌握的才对司法活动产生实际效用,犯罪分子率先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犯罪信息,能促进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3.司法人员渎职致司法机关对应掌握的犯罪信息不掌握的责任应由司法人员承担,犯罪分子在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其他利益的前提下,将该犯罪信息获取并进行检举揭发以图立功,其主观方面并无过错。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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