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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作者:蒋荣荣 发布时间:2013-03-29 10:19:58
亲子鉴定就是利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的技术。
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的越来越广泛,不仅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外,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均收到许多个人关于亲子鉴定的委托,一般多用于1、办理移民;2、子女户口登记;3、失散子女的血缘鉴定;4、被领养的孩子寻找亲生父母;5、帮助寻找失散的家庭成员;另外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也非常普遍比如说:1、帮助妇女从孩子生父处获得子女抚养费用;2、帮助父母亲取得亲生子女的监护权和探视权;3、试管婴儿的血缘鉴定,鉴别经体外授精获得的试管婴儿有无实验室的差错;4、男子想证实孩子是否是亲生;5、财产继承纠纷; 6、怀疑婴儿被调换等方面。总结归纳起来民事诉讼上亲子鉴定主要是用于“亲权”的确认或者排除。 在民法学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婚姻法》中虽未专设亲权制度,但却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有关的内容。如《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中的监护制度实质上就是“亲权”的制度,它从法律上确认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与亲权的概念完全一致。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了基于亲权产生的责任和义务,而在我国而除了拟制的亲权即收养关系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外,其他任何亲权关系均不因任何情况得以解除,因此能够对亲权的确认和排除起到证明作用的亲子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亲子鉴定在性质上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是被用在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确认或者排除亲权的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是基于人身权益的不可强制的特殊属性和所涉案件又大多关系到个人隐私,所以一直以来虽然亲子鉴定是一项成熟的鉴定技术,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被应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是极为少见的,而鉴定机构单独根据一方委托而做的鉴定一般在诉讼中又不被认可,所以说很多关于亲权纠纷的案件陷入了“我不同意你就拿我没办法的”的司法困境中。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解决上述司法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亲子鉴定虽然具有不可强制性,但是并不代表亲权关系的确认或解除之诉就无法得到解决,如果当事人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情形时,即便是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做出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不存在的判决。 虽然该《解释》只是对“夫妻”中的一方关于子女的亲权的确认和解除做出了规定,对于其他主体提出的亲权诉讼未予规定,但是该《解释》的出台打破了亲子鉴定作为亲权认定或否定的唯一途径的传统诉讼模式,打开了“亲子鉴定,做不做由你”的新的诉讼篇章。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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