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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洪诉重庆劳教委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13-04-12 13:50:24


     本网讯(通讯员 杨君相)   4月12日上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方洪送达了其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劳教委)行政赔偿案的二审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4月19日至22日,方洪因在腾讯微博上多次以网名“方竹笋”发表言论,被重庆市劳教委劳教一年。

    2012年5月8日,方洪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2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劳教委对方洪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同年7月24日,方洪向重庆市劳教委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重庆市劳教委于9月24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方洪被羁押349日的赔偿金56764.85元,方洪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法院起诉。2013年1月31日,垫江县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撤销重庆市劳教委的行政赔偿决定,由重庆市劳教委向方洪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351天的赔偿金,驳回方洪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一审宣判后,方洪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市劳教委向原告方洪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351天的赔偿金,驳回方洪其他行政赔偿请求),改判重庆市劳教委立即支付限制其人身自由367天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6692.55元,并由重庆市劳教委在重庆日报等新闻媒体或以书面等其他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方洪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方洪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为351天,其间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8日在所外执行劳动教养16天,不应计算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内。该351天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方洪被劳动教养351天,不足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重庆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当庭以口头方式向方洪赔礼道歉,故方洪要求重庆市劳教委在重庆日报等新闻媒体或以书面等其他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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