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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劳教委劳教决定被撤销
发布时间:2012-09-28 11:44:39
本网讯(通讯员 何文学)
张某等三人酒后打伤他人,上海市劳教委对张某等3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张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虞城县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对原告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2012年5月2日晚,张某等3人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梅园村光星522号张超生暂住处内喝酒吃饭,醉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邻居牛某走出房间查看情况,与他们中的一人打起架来,然后张某也参与其中。牛某的妻子胡某在劝阻中也被三人殴打,后牛某夫妻逃入旁边邻居的家中,三人追至门外踢门砸窗,牛某无奈从房间出来后,又被三人殴打。造成牛某夫妻二人轻微伤,砸坏张桂军门窗(物损价值人民币8元)。 上海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作出对张某等3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12年7月30日,张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张超生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河南省虞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劳动对象已不再局限于家居大中城市的人,并且向所在的单位和街道组织征求意见也再不是必经程序。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劳动对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虽然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不是其主动挑起的,且其无不良前科记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育的目的。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张超生实施的刑事拘留三十日,已达到了教育的目的,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又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与张某的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遂一审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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