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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同事遭劳教 上海劳教委决定违法被撤销
发布时间:2012-08-17 10:14:50


     本网讯(通讯员 吴利民)   因工作中遭遇同事刁难,为泄怨气,杨某邀集他人殴打同事,结果受到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近日,安徽旌德法院以劳动教养决定适用对象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关于对杨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杨某在上海市青浦区一家物流公司打工,与张某原系同事,因工作发生矛盾,2012年2月26日下午,杨某召集两位朋友(均受到治安处罚)在路边等候张某,18时许,张某骑车路过时,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轻微伤。2月27日杨某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上海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杨某不服,向旌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劳教委收容劳动教养决定。另查明:1、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与深圳市某物流公司(上海)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至2014年3月9日止。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既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所规定的四类人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所规定的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对象错误;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按规定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核报告》以及征求杨某或者其家属、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的意见,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告杨某殴打张某系因工作产生矛盾,针对的对象是明确、特定的,并非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打群架等破坏公共秩序,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秩序,故认定原告杨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属定性错误,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错误。且杨某给张某造成的伤害是轻微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低,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可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而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一年显属过重,不符合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综上,该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2012)沪劳委[审]字第6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原告杨某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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