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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再审改判问题的思考
作者:杨彦浩   发布时间:2013-01-30 15:01:59


    一、民事案件再审改判必须处理的三个关系

  (一)纠错与既判力的关系

  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这使它与审级制度存在天然的相克关系。如果过分放大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则有可能对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产生负面影响。再审必须处理好纠错和既判力的关系。只有在原裁判对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重大的标准应针对具体案件衡量)损害时,再审才能进行改判。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裁判的既判力,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如果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再审都不予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再审作为一、二审制度之外的特殊补救性程序,应当平衡纠错和既判力之间关系。

  (二)“有错必纠”与“依法纠错”的关系

  “有错必纠”体现的是一种朴素的社会伦理,是人们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要求我们审理案件追求客观真实;“依法纠错”是制度伦理的客观要求,要求我们审理案件时实现法律真实即可。诉讼具有时限性,受时间、空间、成本、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等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无法达到每一个案件的"客观真实",如果无止境的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再审作为补救性的程序,从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等方面考虑,必须严格“有错必纠”的适用,实现“依法纠错”。

  (三)依法纠错与我国司法现状的关系

  再审程序是人类司法文明的结晶,但民事案件再审改判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民情及司法的实际运作状况。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司法运行也不能脱离国情而独立自由的发展。再审改判应当从严掌握,并不是民事案件中的所有错误都必须通过改判来实现。再审改判必须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否则不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会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削弱司法公信力。虽然有时会牺牲法治,但这是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必须付出的司法代价。

  二、民事案件再审改判的原则

  (一)严格审慎原则

  民事案件再审改判必须是原判处理结果明显违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可改可不改的案件应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原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某些错误疏漏,但原判文书中的判决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第二、原判定性部分有错误,但其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可以维持的;第三、原判有漏证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判处理结果仍可以维持的;第四、原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第五、原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的;第六、原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裁判,再审改判仍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的。

  (二)适度原则

  凡事都要适度,过与不及均不足取。从我国再审司法实践来看,我们似乎过分地强调“有错必纠”这一指导原则,导致“无限再审”的弊端,产生诸多负面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起诉”之类的基本原则以及包括裁判的既判力、诉讼经济原则在内的等诉讼理念于不顾。由此看来,在构筑民事案件再审改判原则的时候,我们应当“适度”。一方面,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并有改判必要的应当予以改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再审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非将所有错误裁判一律予以改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碰到无纠错可能的案件,而且何为错案本身就难以界定,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

  (三)严格把握新证据标准原则

  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所谓的新证据,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标准来把握。新证据应包括:1、该证据是申请再审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2、申请再审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裁判后才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3、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一、二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认质,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理解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同时,有必要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规定一定的时限。在一定时限后再发现新证据的,不仅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立案,法院不能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这本身是证据时效规定存在的制度价值,也是诉讼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

  (四)改判社会效果不好一般不改判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必须考虑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绝不能因为法院对某一案件的改判而引发或激化矛盾,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这与设立再审制度的理念也不符。如果再审改判有利于息讼,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加以改判。反之,人民法院只能做好申请再审人的说服、息讼工作或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来解决。

  (五)案件事实时间久远和多次再审案件不改判原则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诉讼时效,我们审理再审案件时也应注意时限的规定。有些案件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期限,可由于我国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导致有些年代甚为久远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时间久远的案件有时承办人对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司法政策理念没有任何概念,这类案件无论原判结果对错,为维护已经长期形成的社会关系,应把裁判的既判力放在首要位置,一般不能改判。基于各种考虑,个别案件反复进行再审,也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确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对多次再审的案件原则上不能改判,除非有极其特殊或例外的情况。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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