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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离婚案件之管辖
作者:赵桂芳 发布时间:2013-04-15 09:48:14
【案情】
2000年3月份,原告陶某兰(平乐县人)与被告杨某英(广西平乐县人,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薛埠监区服刑)相识谈婚,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30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叫莫某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月份,被告杨某英因抢夺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4月12日,原告陶某兰诉至平乐县人民法院桥亭法庭要求与被告杨某英离婚。 【分歧】 对于被告杨某英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我院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即“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就应当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应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我院有管辖权。 【评析】 主要有三个理由: 第一,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诉讼的管辖原则,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考虑到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其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这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比较恰当的。并且,对这类案件不受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性地域管辖的限制,而统一适用例外规定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同时,还可以合理利用各地司法资源,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第二,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一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应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原告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笔者认识上述第二种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条的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是指当事人双方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因此,第二种意见仅对后半段进行分析而忽视前提,即前半句的大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因而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实际工作中,由于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存在上述不同认识,造成当事人往返被监禁地法院和原告所在地法院奔波,影响到法院形象,给当事人造成不便。 综上,笔者认为,首先,看是一方还是双方当事人被监禁,如果被告一方被监禁,那么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是原、被告都被监禁,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该案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原告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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