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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纠集者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谭国军 发布时间:2013-04-09 09:12:32
【案情】
2012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陈某、郭某、陆某三人在东乡县孝岗镇毛莲山附近桂某快餐店看人赌博时,因嫌赌博的人给的分红少,陈某便拿走赌博用的牌九,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等人离开,至当日下午17时许,揭某与梁某等人知道该事后,便纠集陈某、郭某、陆某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鱼叉等工具,驾车至桂某店内,将店内的冰柜、麻将机、椅子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62.98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陈某、郭某、陆某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纠集者陈某、郭某、陆某等人的行为与纠集者揭某、梁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郭某、陆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既没有造成5000元以上的损失,他们也不是纠集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陈某、郭某、陆某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并没有达到“五千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2、陈某、郭某、陆某也没有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行为;3、陈某、郭某、陆某没有实施“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4、陈某、郭某、陆某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普遍的学理观点,本罪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情形。但本案中,陈某、郭某、陆某的行为不具备该些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驾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对陈某、郭某、陆某的行为处罚也宜是治安管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因此,根据上述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陈某、郭某、陆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依法只宜认定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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