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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后自然熄灭是否构成放火罪?
作者:曾广龙   发布时间:2013-04-09 15:01:17


    【案情】

    2010年,被告人茍某(男)通过网上QQ认识了受害人彭某(系有夫之妇),两人于2011年6月开始见面交往。2011年7月受害人彭某提出与被告人苟某断绝关系,苟某不同意并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扬言要报复彭某家人。2011年7月22日苟某从深圳来到永丰县藤田镇彭某家,在确认了彭某家房屋后,即产生了放火烧掉彭某家房子的歹念,于是他先到路上向一摩托车主购得两瓶汽油,并拾得一根钢筋。当晚12时许,苟某用钢筋撬开彭某家一楼大门,窜上二楼,将汽油撒在二楼大厅及左侧前后两房间内,然后点燃汽油放火焚烧房屋及室内物品,并从衣柜内密码箱盗走金手镯等物品后逃往广州。因彭某家房屋为钢筋水泥结构,二楼大火在烧尽室内物品后自然熄灭。经鉴定,受害人家被烧毁的财产价值62928.50元,被盗物品价值20010元,数额巨大。

    【分歧】

    合议庭对于苟某窃走手镯等物品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分歧,但对于其放火行为构成何种罪名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苟某放火故意毁灭他人私有财物,火源自然熄灭,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苟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私有财物,危及周围房屋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放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将公私财物毁灭或损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爆炸等方法均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属于以放火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等的安全,客观方面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往往伴有毁坏财物、甚至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所以区分故意毁坏财物与放火罪的关键,在于放火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  

    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在认定放火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其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评判这种威胁应结合放火的时间、地点、环境、被烧的对象和危及的对象等因素来具体判断。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放火罪;如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被告人苟某选择放火的时间是在晚上12时夜深人静之机,而周围是农村环境,农民有早睡早起的生活习惯,当时周围邻居均已关门入睡,邻居村民已丧失了应对火灾的防患意识和自救能力,邻居村民(火灾危及的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潜在的危险。被告人苟某在这种时间、环境下采取撬门、拨油、烧房的手段,放火焚烧被害人家二楼房屋及室内物品,在主观上明显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在客观上也危及了距被害人房屋东隔2米、北隔1米及南隔6米邻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被告人苟某以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放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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