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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适用刑事“禁止令”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胡海 发布时间:2013-04-24 13:00: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创设的“禁止令”制度,不仅革新了我国管制犯、缓刑犯的具体执行监管措施,而且有利于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有效监管。众所周知,我国此前的刑事立法从未涉及“禁止令”的相关规定,亦无相应的司法实践可资参考,这就不可避免地在适用和执行这一新生事物时在实体和程序上产生诸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禁止令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但是该规定仍属于制度层面的规定,有些条款仍规定得比较原则,具体的适用程序、执行方法以及公检法司之间工作衔接机制等仍亟待规范与建立。
一、“禁止令”的性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及《规定》,禁止令是指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犯罪情况,确有必要在判决书中作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强制性约束措施。 从以上概念我们不难看出,禁止令并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措施,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1)就其性质而言,显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主刑或者附加刑的一种,甚至算不上刑罚的执行方式,而只是管制、缓刑外的一项附加内容。(2)因此,笔者认为禁止令具有附属性,依附于管制、缓刑,并不具备单独适用的可能。 二、禁止令适用过程中的救济问题 在“禁止令”实施以来,各地法院纷纷下达禁止令,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笔者所在单位对如何适用这一新的强制性约束措施也进行了相应探索,宣告了首份禁止令。在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中,笔者单位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情况:犯罪分子在酒店房间登记住宿,并容留另两名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在对犯罪分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的同时,宣告了禁止其在十个月内进入酒店、宾馆、招待所、旅馆等住宿场所以及接触另两名吸毒人员的禁止令。 禁止令是刑法的重大制度创新,但在现实审判过程中,适用禁止令仍存在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犯罪分子对禁止令的异议如何救济。如上述案例,笔者单位宣判后,犯罪分子对判处管制没有异议,对禁止令的内容其不能(法律并没有规定)也不会(毕竟可以不用服监禁刑)提出异议,这是否就意味着法律不需要赋予犯罪分子对禁止令异议的救济权利了呢?禁止令从客观效果上来看,是对管制犯、缓刑犯的负担加重,是一种“附随义务”。立法者可能基于“禁止令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关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判令,并非特定的刑罚处罚措施,对此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3)的考量而没有赋予犯罪分子救济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既然禁止令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和行动自由进行了限制,是对犯罪分子的加重负担,并且其内容是作为主文部分的一项出现在判决书中,那么在审判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犯罪分子对禁止令提出上诉或申诉;再者,赋予犯罪分子上诉或申诉的权利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宣告的禁止令予以撤销、变更,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工作。综上,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禁止令的救济程序予以完善,以确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确适用。 三、禁止令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作用 禁止令作为刑罚新的附加执行措施,其生命力在于有效执行,如果禁止令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其终究会沦为“一纸空文”,这不仅会影响禁止令的效果,影响人民群众对该制度的信心。目前我国学者对如何有效执行禁止令的研究,鲜少讨论如何发挥人民法院在禁止令执行过程中的教育和监管作用。在笔者看来,人民法院除了做好禁止令宣告及档案管理工作之外,在执行过程中,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监管,也有其特殊的优势所在。 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禁止令的问题,相关论述基本上都是围绕《规定》第十二条展开,即人民法院对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矫正机构提出的建议书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需做好禁止令撤销的执行工作;再有,为确保禁止令的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在宣告禁止令之前,应当以发函或致电的方式征求犯罪分子列管地社区矫正机构对禁止令适用的意见;在宣告禁止令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4)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禁止令执行过程中,只起送达文书的作用。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禁止令”的作出机关,对犯罪分子作出何种禁止令,即对禁止令的内容是最有发言权的。人民法院在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在综合掌握犯罪的起因、行为、结果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具体犯罪情况,结合其悔罪表现、一贯表现,作出针对犯罪分子个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禁止令。因此,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判,判前释法、判后答疑,对禁止令的内容进行解释,发挥人民法院的法制教育作用,有利于犯罪分子更好地接受并遵守禁止令的内容,从而实现预防其重新犯罪的目的。再者,就笔者所在地区的实践来看,在禁止令生效之日,案件承办人亲自将犯罪分子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并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一起宣读禁止令的内容、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具体的执行方式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并宣告相应的监管措施。同时,为更好地考察禁止令的执行效果,笔者所在单位特别安排案件承办人定期对犯罪分子进行回访、帮教,促其早日回归社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积极探索建立社区法官对禁止令执行的监管制度,如以上法制课、巡回审判、民主座谈会等形式,对社区居民进行法制宣传,充分发挥社区的力量监督禁止令的执行;充分发挥法官在社区挂点的作用,采取主动上门帮教、通知犯罪分子到社区汇报日常思想、生活情况的方式,对禁止令的执行进行监管。综上,人民法院除了做好禁止令宣告、档案管理以及撤销裁定等工作之外,可以充分发挥“社区法官”的积极作用,实现人民法院在禁止令执行过程中教育、监管的巨大优势。 小结 我国的刑事“禁止令”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预防犯罪分子再犯罪的一项重大创举。禁止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执行,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还需要各中社会组织甚至相关个人的配合,这无疑是“一项浩大工程”。(5)虽然现在禁止令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各种相关规则的不断明确,“禁止令”制度必将对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80页。 (2)周侃、徐松松:《对未成年犯适用禁止令的研究与探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46页。 (3)余剑、邵旻:《刑法禁止令制度的价值与适用》,载《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59页。 (4)余剑、邵旻:《刑法禁止令制度的价值与适用》,载《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58-159页。 (5)杨明:《管制刑罚有望被激活》,《瞭望东方周刊》2011年3月21日。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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