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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的撤销权的行使
作者:孙克涛   发布时间:2013-04-22 12:01:21


    【案情】

    王强驾驶小轿车与吴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兵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吴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下,王强与吴兵的妻子张华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强一次性向张华支付赔偿金22万元,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王强依协议向张华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后,张华21岁的儿子张小明却以王强与其母亲签定的协议没有自己的签字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由王强依法赔偿。

    【分歧】

    该案中,张小明对母亲签定的合同是否具有撤销权,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小明对该案中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撤销权。因为,案中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妻子是事故处理的第一责任人,无需征得子女的同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是张华与王强签订的,并未取得张小明的同意,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评析】

    就本案情况而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实质上涉及的是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1、显失公平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张华与王强是经过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属民事合同行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本案中,吴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其妻张华与王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协商解决,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张华亦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赔偿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是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诉前达成的侵权赔偿和解协议已从侵权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只有在协议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或对于协议存在未约定部分的前提下,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才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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