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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的若干思考
作者:熊芳琴   发布时间:2013-03-18 10:31:04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从实然的角度看,先有案件事实发生,然后相应证据随之产生;然而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却是先有证据,然后才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的目的是查清已然发生的事实,然而时空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我们无法让已经发生的事件重现,只能依靠事件发生时留下的痕迹也就是证据去探究事实的真相。刑事证据规则就是为了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而设定的,是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关于证据的收集、采信、核实、运用的法律规则;而举证责任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举证主体之间进行配置的规则。虽然我国近年来在司法理论界出现了研究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的热潮,但却没有经历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证据规则方面的发展历程,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一系列沿革,才真正推动了相关证据规则的研究发展,特别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在进一步明确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以改善诉讼结构、加强诉讼民主、实现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的思路上对当事人取证、举证、质证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引寻和规制。所以对一名刑事法官来说,学习和研究这两方面的规则制度对指导自己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据规则的比较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发展经历了数个世纪,是在不断融合习惯、判例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现今其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主要包括基础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规则。基础性规则中的关联性规则就被认为是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就立证资格而言,确定了以下原则:1、排除法则,指根据关联性和政策性的理由,对某种证据加以排除,使用最多的是排除传闻。2、优先法则,指根据经验的积累,如某种证据常常比其他证据更为可信则先于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分析法则,指对某类证据须予以谨慎的审查、分析,以揭露其可能存在的弱点,审查的重要方法就是法庭上对当事人的质问。4、预防法则,指为了防止虚伪和错误的危险,对某类证据采取一定的方法保证其真实性。5、定量法则,指对于某项证据的提出必须其他证据的补强或结合其他证据的提出才能达到证据所具有的特定的分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所以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规则对证据资格具有更为实际的约束力,并最终成为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重要标志。其中最著名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能自证其罪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采用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它的最大缺陷在于限制了法官对案件事实判断的主观能动性,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审判结果难以达到客观公正,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渐渐改变了单纯依靠法定证据机械审查判断证据的做法,转而强调法官的能动作用,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立法一般不对各种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法庭证明的证据使用作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取舍。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具体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基本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很少有明确的立法规则可循。例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既没有证据种类的明确立法分类,更没有确立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证据规则。

  综上,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应属于不同的类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强调证据资格问题,力求限制裁判者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力求充分发挥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观能动性,以探明事实真相。两大法系国家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虽不同,但相互融合和吸收却是事物发展的规律,两大法系国家都在各自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则不合理的部分进行了不断修正,如英美法系国家在强调人权保障,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注重了对犯罪控制价值的考量,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强调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地同时也注重了对人权的保障。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正在不断地融合、吸收,力求取得人权保障价值和犯罪控制价值的平衡。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的主要内容及分析探讨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刑事证据规则从来就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都是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关于刑事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次对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作了详细规定。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精神吸收进去,结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和尚在征求意见中的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草稿)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

  第一、实行证据法定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证据的八种法定形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只有以上述证据形态出现的证据,才能被认定为适格的证据,才能被司法所采纲。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对证据资格的限定。

  第二、关联性规则。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均分别规定了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法庭才会允许法庭调查,法官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有权决定不予调查,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八节的相关条款均规定了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均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也应予以排除,但为了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对上述实物证据是否采用同时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中的“毒树之果规则”的吸收和体现。

  第四、口供自愿性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我国是采取以口供为中心的司法模式的国家,实践中定案更多地强调、依据口供。因此,侦查人员注重口供的收集、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不但侵犯人权,更易导致冤假错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首次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通过自己的陈述证明自己有罪的一项原则,这是联合国1966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行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多种方式,最常见的是运用沉默权和供述自愿规则即“米兰达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均规定了在运用被告人的口供认定案情时,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和补强,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最佳证据规则。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和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条款确立了最佳证据规则,也就是原始文书规则,指原始文字材料(包括录音、录像、摄影材料等)作为证据其效力优于其复制品的效力,因而是最佳的。

  第六、传闻证据规则和意见证据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三节都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作了规定,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传闻证据的使用未得到禁止,但传闻证据规则本身的含义是指非证人直接当庭陈述及无法质证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为配合明年起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所体现出的庭审制度改革中的交叉询问机制,应采取多项措施保障证人的出庭,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法官的询问,来确定其证言的证据效力。《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防止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法院依职权调查规则。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百一十五条都规定了法官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

  第八、采单一证明标准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确定了我国采用单一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上可以看出,世界各国两大法系国家中常见的证据规则的雏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着或多或少的体现,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制度,既明确规定了证据种类,又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能力的有无,各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证明过程的进行和确认,由法官依靠内心确信掌握。

  三、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倒置、转移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审判过程中,控方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指控的犯罪成立及其他定罪量刑的情节,辩方在特殊情况下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或者具体事实主张的相对方承担,这就产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而举证责任的转移更多是考虑诉讼活动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如果被告人只是消极地否定控方的事实主张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人提出了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更多地体现在自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与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不同的,当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时,其证明标准比较低,只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而当举证责任倒置到被告人身上时,其证明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个证明标准就较高,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规则比较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不负举证责任,控方负有证明争议事实的说服责任,但被告人作精神病辩护和制定法有例外规定时除外。同时在刑讯逼供案件中,许多国家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人提出表面证据后,举证责任就由控方承担—须证明其无刑讯逼供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刑讯逼供的手段直接违反了了“自白任意规则”,由此获取的口供就是毒树之果,必须予以排除。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奉行职权主义,追求客观真相的发现,注重对犯罪的控制,法律赋予了预审法官和主审法官一系列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官、预审法官、主审法官共同承担,被告人原则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下,被告人也负一定的举证责任,虽未直接规定自白任意规则,立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也是加以排除,这时的举证责任也是由检察官来承担。

  综上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在举证责任的性质、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所起作用、发现客观真实的能力、证明责任体系构建的价值取向都不相一致,大陆法系国家追求社会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奉行犯罪控制观,强调打击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从而就会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证明责任,同时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早日促成刑事判决的实现,也要求被告人负举证义务;而英美法系国家追求当事人优先的价值目标,尊崇权利保护观,因而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保护更加关注,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将此种法律义务全部推给侦控机关,法官也只是消极中立地对双方举证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下做出评判、采信。两 者互有利弊,但同证据规则一样也在互相吸收融合,力求达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

  五、我国举证责任规则的内容及分析探讨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刑事证据法,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规则的规定比较笼统、原则,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从中可以看出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公诉机关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这就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充分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抗辩的积极性,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例如,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2、被告人独知的事实。3、被告人主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意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由。4、被告人主张精神不正常的事实。5、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之所以实施所指控的犯罪,是因为掉进了侦查人员的“侦查陷阱”。

  第三、法律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负举证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和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采用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如被告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没有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那么法官就可推定其罪名成立。

  第四、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刑讯逼供案中,由被告人提出一些表面证据,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但最重要的证明责任则由公诉机关来完成,这样可促使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增强司法威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七条分别规定了主张刑讯逼供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责任,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而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因举证不能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从上可看出我国的举证责任规则还非常分散,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进一步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庭前严格审查、判断证据的“三性”,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庭审中强化和提高举证能力。2、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这项制度可适用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法官的主持下,召集控辩双方在开庭前自由开示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控辩双方的证据并进行质辩,通过自由开示,有助于控辩双方在庭前明确争议焦点、固定证据、充分准备,便于庭审证据调查的顺利进行和案件事实的查清,及时审结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在强化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充分调动辩方的积极性,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从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证据及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是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规则的运用正在成为刑事诉讼的“脊梁”。随着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明年的正式施行,如何更好地运用证据规则和法官的内心确信来评判案件,实现犯罪控制价值理念与人权保障理念的平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成为我们每一个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应该思索的问题。最后让我们以美国法学家道格拉斯的名言共勉:“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的了。司法的腐败,既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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