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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占有他人财物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13-03-28 09:19:42


     本网讯(通讯员 陈梅)   【案情】

    201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开元向广西兆虹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虹锰业公司)销售阀门等货物,在收到兆虹锰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条后,刘开元及谢辉在收货单据添加货物单价,以及重报货物,将货物总价加大。在与兆虹锰业公司签订《广西兆虹锰业有限公司阀门购销合同》中将合同进行修改。后用所有的收货清单、合同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兆虹锰业公司支付1,349,338.00元货款。经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兆虹锰业公司支付刘开元所在公司货款1,279,629.00元及利息1.77%,后兆虹锰业公司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随后,邵东县人民法院又判决兆虹锰业公司支付刘开元所在公司货款1,080,243.10元及每日0.3%的违约金。由于兆虹锰业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了刘开元有欺诈的行为,公安机关介入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了诉讼,使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至此,被告人刘开元实际欲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从中骗取兆虹锰业公司人民币614,130.00元。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开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开元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被告人刘开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刘开元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开元属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刘开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开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首先。从起诉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开元在收到兆虹锰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条后,刘开元与他人在收货单据添加货物单价,以及重报货物,将货物总价加大。在与兆虹锰业公司签订《广西兆虹锰业有限公司阀门购销合同》中将合同进行修改。后用所有的收货清单、合同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兆虹锰业公司支付加大的货款。向法庭提供大量的虚假证据证明加大的货款事实,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兆虹锰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庭审供述中对加大的货款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能证实其是故意修改单据加大货款,因此其具有诈骗的故意。

    其次,诈骗数额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案被告人刘开元诈骗涉案金额计614130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二、被告人刘开元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的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本案中刘开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且不存在自动有效放弃犯罪的情况,故其犯罪形态显然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他的意志所处的原因而未得逞。他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说明他并非出自自己的意愿放弃犯罪,而是由于自己所不能预见的不确定因素导致。

  从案情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刘开元实施的诈骗行为中,受诉法院两次判决均支持了刘开元的诉讼请求,后受害单位上诉继续进行民事诉讼,但由于被告人刘开元被公安机立案并抓捕,导致民事诉讼活动中止,刘开元至今尚未取得诈骗的财产,而获得财产是构成诈骗既遂的标志,其行为应当是诈骗未遂。其次被告人刘开元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伪造加大货款的单据并到法院进行诉讼,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因为诉讼未能顺利进行,才使得刘开元未能取得预期的财产,上述原因是刘开元不能控制的意志以外原因。因此,刘开元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其预期的犯罪目的,即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此问题所做出的答复为个案答复,因此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次,本案公诉机关以刘开元诈骗提起公诉,说明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刘开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为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不予打击,则会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即利用虚构事实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则无论是否成功都不会构成犯罪,这样一来会有更多的人进行效仿,如此轻则扰乱法院的审判秩序,重则不利于维护审判程序的庄严性和公正性,更不能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该案中被告人刘开元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单位广西兆虹锰业有限公司的财物(金钱)的所有权;犯罪主体即被告人刘开元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在收货清单上添加货物单价,重报货物,将货物总价加大,以及修改合同的方法,虚构事实,虽没有直接向受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利用民事诉讼的手段,目的是为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有财物,符合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刘开元故意虚构并不存在的加大的货款事实,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由于被告人因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而未能得逞,因此是是犯罪未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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