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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受害人取得的质押权是否影响受偿顺序?
作者:梁学峰   发布时间:2013-03-28 10:48:14


    【案情】

    2011年10月,无业人士李斌来到郑州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称租赁公司),称自己做生意经常来往焦作、郑州两地,从租赁公司租得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李斌将车开至焦作,找人伪造了该本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谎称该车系自己所有,并以此为证据将车做质押并交付于受害人张某,向受害人张某借款9万元。后经鉴定,汽车价值201900元。2012年7月11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判决书已上网公开),认定被告人李斌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分歧】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斌构成犯罪没有争议,但在谈到骗赃车辆的追赃问题时,则发生了争议。争议内容主要是,本案受害人张某与李斌所签的质押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受害人张某是否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该车的质押权?即:张某按照二人协议支付了9万元借款,是否善意取得了一个合法的质押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受偿顺序问题。

    一种意见是借款合同有效,质押权协议无效,该质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受害人张某被骗财产损失应向被告人李斌追偿。理由是,设定质押权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李斌与张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因该车所有权为公司,李斌无权处分该车辆,其质押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李斌与张某之间的质押协议依据我国《合同法》为可撤销行为。且车辆属于刑事案件赃物,应依法追缴发还租赁公司。对于张某所受损失,一并认定为诈骗犯罪赃款,待依法向被告人李斌追缴后发还张某。

    另一种意见是受害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斌的质押借款协议应当有效,骗赃物质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质押权应优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与李斌二人的质押借款协议有效,质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并适用善意取得,在刑事追赃过程中受害人张某应优先于同案受害人租赁公司受偿。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质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法》虽然规定了,一方以欺诈为目的与另一方签订合同,而损害另一方或第三方利益的(损害国家利益除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但撤销权显现是属于无过错方或第三方的,本案中如果张某不主张撤销,那么合同当然应该是继续有效的。

    (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本案。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其本质上是为了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4个构成要件:1、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2、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结合本案,张某基于协议而取得的汽车质押权,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第一,李斌属于无权处分该车,这一点没有疑问。第二,张某取得该质押权时为善意。其在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后,将9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人李斌,相对于其获得的“借款质押权”而言,是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的,至此不难看出,其在本次缔约中确为善意。第三,汽车做为动产,法律允许其向外质押。第四,张某尽了必要的审慎义务,行为无过错。从张某查看了被告人李斌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这一情节来看,张某在整个缔约过程中是尽了必要的审慎义务的,要求其必需向车管所查询真实车主,并不现实且不合交易常理,也并非法定要件,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做为普通动产,登记只是公示要件,并非物权转移要件,车管所登记的权属人也未必就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第五,法律规定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2011年3月1日,两高共同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该《解释》第十条可以明确看出,对于诈骗所得赃物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既然骗赃物的所有权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骗赃物的质押权做为所有权的从权利,当然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的。

    (三)在面临刑事追赃时,受害人张某应优先于同案受害人租赁公司受偿。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质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某的质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应予以保护。那么就本案而言,在车辆面临被刑事追赃时,就应优先保护张某的质押权,从具体的司法操作技术层面上来说,如果租赁公司主张要回该车辆,则应先支付张某9万元,消灭该物上合法的质押权,租赁公司的损失,应继续向被告人李斌追缴。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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