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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张金涛   发布时间:2013-04-16 09:20:13


    【基本案情】

    任某,某县任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某县任村、刘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某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某工程款10000元未清。2009年,国家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同年4月,该县成立“普九化债”办公室,下设“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对各乡镇“普九”债务的审核认定,并由各乡镇、村、学校对审计后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进行公示。

    “普九化债”工作开展后,时任任村党支部书记任某伙同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李村村长李某、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某商议后,由任某、刘某、李某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某工程款80000元。随后,任某、刘某、李某以债权人陈某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债权申报后,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把审核认定后的债权内容制成表格交给刘某等三人,由三人将该笔债权在各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10年12月份,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帐户。该款到帐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任某、刘某、李某及陈某等人分掉。

    【分歧意见】

    对任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身为村支部书记,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开具证明,但该“职务之便”属于其管理本村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其协助政府从事清理普九债务之时利用的“职务之便”。任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工程的机会,骗取国家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身为村基层工作组织人员,私分的该笔款属于陈某的工程队,因此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点评解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70000元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有以下几种: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而本案中,所涉及的70000元,不属于以上几种,而是任某等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来的款项。既然不属于“公共财产”,即使任某等人的身份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不构成贪污罪。

    第二,70000元款项不属于任村小学所欠的工程款。本案中,任村小学实际所欠陈某的工程款时10000元,涉及的70000元是任某等人用欺骗的方法骗取的款项,而不是陈某工程队应有的款项,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且任某等人也不是陈某工程队的员工,所以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第三,从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来分析,应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是:“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损失”。本案中,任某、刘某、李某以及陈某商议后,采取了虚开村委会证明的欺骗行为,然后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普九化债”小组产生了错误认识,经过公示、审核后将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帐户。之后70000元由任某、刘某、李某及陈某等人私分,以上行为结构符合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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