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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因公死亡 母亲诉物业公司获赔2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3-03-28 11:19:19
本网讯(通讯员 钟勇 雷娜)
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桂林市惠科物业公司给付原告刘秀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440元;并从200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秀娟供养亲属抚恤金148.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应根据桂林市市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直到供养条件停止。
原告刘秀娟系柳明龙的母亲。柳明龙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柳明龙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6年7月20日,一名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妇女被歹徒砍伤,装钱的包被抢,正在巡逻的柳明龙见闻讯奋力追赶歹徒,并与歹徒搏斗,在搏斗过程中不慎被砍,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壮烈牺牲,并被追授“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2008年2月4日,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柳明龙为因工死亡。2008年5月,柳明龙的妻子王丽和女儿柳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惠科公司向其二人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王丽、柳莹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惠科公司支付王丽、柳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880元;并从2006年8月起每月支付柳莹供养亲属抚恤金439.5元。 2011年7月13日,柳明龙的母亲原告刘秀娟在阅读当日《桂林晚报》时得知其可向被告主张柳明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2年2月16日,原告刘秀娟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柳明龙系因工死亡,且在被告惠科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柳明龙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考虑到原告在柳明龙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依法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应按柳明龙生前月工资的30%享受该项抚恤金,鉴于柳明龙生前应得平均工资为496元/月,故被告应从2006年8月起按148.8元/月(496元/月×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48个月”,因2005年度桂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65元,故柳明龙死亡后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70320元(1465元/月×48个月),鉴于在柳明龙死亡时其母亲刘秀娟、妻子王丽、女儿柳莹均健在,该三人均依法平等享有此工亡补助金,故在柳明龙的妻子及女儿已依法获得该工亡补助金2/3份额的情况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440元(70320元×1/3)。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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