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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被害人主动给付的钱财是否构成抢劫?
作者:杨丽娟 刘媛   发布时间:2013-03-27 11:25:54


    【案情】

    被告人廖健一直暗恋其同事郭华,并伺机想与其发生性关系。2012年10月12日晚20时许,被害人郭华准备去其男朋友的住处,被告人廖健趁机主动提出用电动车送被害人郭华,当行至本市一工地附近路段时,趁该路段晚上没路灯来往行人车辆稀少,被告人廖健以电动车没有电为由,停车后抓住被害人郭华双手将其拖至路边草丛中按倒在地压在身下,欲实施奸淫。被害人郭华极力反抗并呼叫“救命”,被告人廖健见状抽了被害人郭华一耳光,并用手捂住其嘴不准其呼叫,抢下被害人手机阻止其打电话,之后强行将被害人的裤子脱掉,解开自己的裤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廖健因自身原因强奸未遂,此时被害人郭华提出拿钱给被告人廖健让其停止奸淫,被告人廖健考虑到因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奸淫便同意了被害人的要求,之后被害人郭华将身上仅有的五元人民币给了被告人廖健,被告人廖健不相信被害人仅有五元钱,遂拿过包去看了一下,确认包内确实没钱便把包还给了郭华,郭华在离开案发现场前向被告人廖健要回了自己的手机。

    【分歧】

    对于上述案例中廖健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健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但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是为了实施强奸,并没有侵财的目的,同时是被害人主动给付金钱,被告人廖健只是临时起意占有其财物,故被告人廖健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廖健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强奸罪和抢劫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廖健犯强奸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廖健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被告人廖健的强奸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廖健犯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暴力是指使用非法的有形力,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胁迫是指犯罪人使用了暴力或相当于暴力的强制程度,从而形成对他人的精神压制,足以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廖健以暴力手段对其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过程中,为避免被告人廖健进一步对其实施性侵而被迫拿出自己仅有的人民币5元,被告人廖健在翻看被害人钱包后发现钱包是空的,遂拿着5元钱离开。被告人廖健这种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性犯罪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应以强奸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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