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设计
作者: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习文昭 发布时间:2013-03-27 13:40:45
所谓刑事证人是指凡是知道刑事案件情况,并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是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证人的普遍义务之一。但是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了对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追求。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拒绝出庭陈述的现象十分普遍。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对我国历经十六年的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次重大修改,而其中关于证人制度的修改和补充尤其值得我们关注,如规定了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及补偿制度以及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等,这些规定,对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推动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制度的一些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若不及时加以细化,可能会使刑诉法修改的初衷得不到实现,导致证人出庭难问题得不到根本的解决。
一、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证人制度的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近九分之一的条文涉及证人制度。这凸显了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加强庭审对质,来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公信。 1、重要证人出庭制度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的现象,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重要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重要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在实践中,作为刑事法官要把握好“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标准。根据新刑诉法规定,一是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而“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标准如何认定,法律未予以明确;二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如控辩双方对书面的证人证言均未表示异议,则不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是新刑诉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最终审查权,对于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2、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是关于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罚措施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强制证人到庭的条件,一是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二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三是证人不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证人不出庭,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 3、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纵然有方方面面的原因,但其中重要的一点是与我国的证人保障机制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建立起对证人的保护机制。新刑诉法第62条规定了证人的保护制度,明确了适用对象范围、案件范围,以及保护机构,采取的措施等。具体可采取措施如下: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对证人予以保护的案件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及毒品犯罪等案件。 新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及行政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均有经济补偿,唯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没有补偿。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难以得到补助,更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新刑诉法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一种保障。 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制度的一些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若不及时加以细化,可能会使刑诉法修改的初衷得不到实现,导致证人出庭难问题得不到根本的解决。就现代诉讼制度而言,被告人的质证权被认为是审判程序公正或者程序正义的必然内容之一,而满足被告人的质证权的逻辑前提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最直接的损害就是法庭审判失去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保障;间接的损害就是弱化了辩方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和权利。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价值,可以提高实务界对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认同感,这不仅可以满足被告人的质证权,而且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证可以使法庭审判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对证人出庭作证设立了保护及补偿制度以及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等,与1996刑诉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笔者认为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仍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明确证人保护机构、人员及各部门职责。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此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措施,在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很难起到对证人的切实保护作用,不能使证人卸下心理负担走向法庭。因此,应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设立具体的保护程序,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在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确定相关人员来具体负责证人保护这方面的工作,将此项制度得到真正落实。 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周全地保障,不仅关系到证人是否愿意出庭,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应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完备的证人保护机制和机构,实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方位的证人保护。如事前对证人的身份实行保密;事中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区、及时告知证人的安全信息;事后要对不法侵害证人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加重不法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由于条件所限,还不可能象有的国家一样为证人进行整容或者改变相貌,但是强化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还是完全能够实现的。另外,对特殊刑事案件的证人,如重大刑事案件,黑恶性质犯罪案件等重要证人建立一套特殊的保护制度,以预防对证人可能进行的恐吓和报复。 2、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这一规定太过原则,法院如何操作?如何强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建议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执行。 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此规定显得过于笼统,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应如何理解?如果对这一问题不作具体解释,可能在执行该规定时,产生歧义,造成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最后可能导致出现这样的结果:证人应不应当出庭作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势必会影响司法公正、权威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对何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作出具体的规定。建议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中的七种事实作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即: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如此方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官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不作为”或对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定势思维之不足,让案件的审理查明的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 3、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司法实践中,证人来自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从事不同的工种,本次修改未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建议细化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具体的实施办法,由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与分配,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执行。 另外,63条只对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补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没有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到现实的打击、报复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补偿问题作出规定。没有这方面规定,那么证人如果在出庭作证后,遭受到了打击、报复,其人身、财产损失无法要求补偿,证人的权利保障也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而影响到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建议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4、新刑诉法没有对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庭审前的书面证言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而新刑诉法第190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以及1996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一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形同虚设,根本不能实现其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既然新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那么当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其所作的庭审前的书面证言就当然不具备证据能力。否则,新刑诉法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因此,建议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在庭审前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责任编辑:
李亨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