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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罪浅谈
作者: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高翔 发布时间:2013-03-25 11:07:12
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是一种特殊的形态。它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而划分的结果。教唆犯之特点.在于教唆犯本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通过教唆行为,使他人产生犯意并由他人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故而犯罪的完成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在教唆犯或实行犯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确实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本文对此略述己见。
一、教唆犯的错误 在刑法理论中,向来对错误的形式存在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对于全面准确地理解错误理论十分必要.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同样也会发生错误的问题。而且由于存在教唆犯、被教唆犯、教唆行为、实行行为等复杂因素,使得其在错误问题上,又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殊性,尤其要考察当一方发生认识错误场合,对其他共同犯罪参与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为了能使这一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脉络,笔者从错误发生的主体的角度,将教唆中的错误分为教唆犯错误和被教唆人(实行犯)的错误。 首先是教唆犯的错误。错误不仅存在于实行行为过程中,而且,在教唆过程中也会发生错误。所谓教唆犯的错误就是指教唆犯在教唆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与现实不一致。对于教唆犯的错误.同样有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之分。其中教唆犯发生法律错误的场合根据错误理论,并不阻却故意。不仅不影响教唆犯本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影响被教唆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教唆 犯的事实错误。从实践来看,主要发生在对教唆对象的认识错误。笔者主要对此加以论述。 对于教唆犯对教唆对象的认识错误.大致说来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具体目标的错误。这种错误对教唆犯和实行犯都不具有重要意义.对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产生任何影响。比如甲本欲教唆张三杀乙,错把李四当成了张三并予以教唆,李四接受了教唆,将乙杀害。在此例中,甲有教唆的意图.并对特定之人(李四)实施了教唆是教唆犯;李四接受了教唆,并实施了犯罪,是实行犯,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并且都是既遂。第二、教唆行为的偏差。这是指教唆犯针对特定之人实施教唆,但是由于行为的偏差,并未使所意欲教唆之人产生犯意,却使第三人产生了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在这里,教唆犯只能承担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对于过失引起第三人的犯意并导致其实施了犯罪,由于教唆犯以与被教唆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所以对第三人的犯罪并不能让其根据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比如甲写信教唆张三杀害乙,该信件中途被李四私自截取.李四私拆信件看过之后,竟然产生杀害乙的犯意,并最终将乙杀害。对本案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求教唆对象必须是具体和特定的.否则教唆犯与被教唆之人的意思联络无从判断。正如学者所云::共犯关系乃特定人间的关系,教唆犯系共犯一种自亦不能例外。”在上文中,笔者提到教唆犯的从属性体现在教唆犯的犯罪形态从属于实行犯,实行犯是完成形态.教唆犯也是完成形态;实行犯是未完成形态,教唆犯也是未完成形态。但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实行犯是在共同犯罪中加以研究的,也就是说,是教唆犯意思联络的实行犯,而与教唆犯并无意思联络的其他实施犯罪的人,并不能与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故而也不可能决定教唆犯的犯罪形态。本案中,甲有教唆张三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教唆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张三没有产生犯意,所以是教唆的未遂。而对于李四犯意的产生,甲并没有故意,最多也只是过失,而在刑法中,过失教唆是不处罚的,所以本案的甲只能认定为教唆未遂,张三不构成犯罪,而李四单独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第三、教唆对象性质的错误。这种错误是“共犯形式间的错误“的一种。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以教唆的意思所实施的“教唆“行为,由于错误.而产生了间接正犯的效果。换而言之.就是把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误认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进行教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却是间接正犯的行为。这时,对行为人是以教唆犯论处还是以间接正犯论处,就是理论上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对于这种错误,日本刑法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主观说,主张以利用者的主观认识而定;二是客观说主张以利用者行为:客观性质来定;三是折衷说,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利用者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二者符合的范围内,确定其行为的性质。③按照不同的观点来处理,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利用者以教 唆的意思而实施了相当于间接正犯的行为的场合,根据主观说,行为人要定为教唆犯,而根据客观说,行为人则要认定为间接正犯。这里,笔者同意主观说.既然行为人出于教唆的故意,实施了他认为的教唆行为,这就具备了成立教唆犯的条件,就不应当认定为间接正犯。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把具有犯罪故意的人误认为没有犯罪故意的人而予以教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却起着帮助的作用。那么到底是定教唆犯还是定帮助犯呢?在日本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以轻的共犯形式即从犯(帮助犯)处理,理由在于,行为人虽有教唆的意思,但是由于教唆的结果并未发生,而不允许以教唆犯处罚,又因为教唆的意思中实质上包含了帮助的意思内容,所以,无论是从意思的内容还是从行为的实质来看.以从犯处罚是合适的。在我国,对这种错误同样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对立。前者主张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定教唆犯,后者主张以行为的实际效果为标准,定从犯。在这一问题上.笔者同样坚持主观说,认为行为人出于教唆的意图,实施了他所认为的必要的教唆行为,这就符合了教唆犯的构成.理应以教唆犯论处。这一点,也正是主客观一致的要求。 二、实行犯(被教唆者)的错误 在教唆犯中,被教唆者即实行犯发 生认识错误时,也必须解决这样的问题。被教唆的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象错误。这是指被教唆的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误认了行为对象,使得其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符。这里有不同构成要件的对象错误和同一构成要件的对象错误。在不同构成要件的对象错误的场合,对于被教唆者而言,可以完全按照单独犯罪的错误来处理.也就是说对其意欲侵犯的对象构成未遂。而对于教唆犯而言,由于教唆犯的形态依赖于实行犯(如前文所述), 所以他也构成未遂。例如,甲教唆乙杀丙.结果乙接受教唆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误将野兽当成乙而射杀,乙构成故意杀人的未遂,教唆犯甲也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的未遂。在发生同一构成要件的对象错误的场合,比如甲教唆乙杀丙.结果乙误把丁当成了丙,并将丁杀害。对于实行犯乙,按照单独犯罪的错误处理,通说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而对于教唆犯甲呢?甲明明告诫乙去杀丙,谁知乙竟然杀死了丁,甲是否是未遂呢?笔者认为甲也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尽管教唆犯的成立,学界多主张要有特定性,但是,这种特定性也只是要求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和所教唆的犯罪特定,而并未要求犯罪的所有内容都特定化。本案中,甲教唆特定的对象(乙),去实施特定的犯罪(故意杀人),乙接受了教唆,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杀人行为,并最终将一个人杀害.甲的行为已完全符合既遂的要求,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如果按照教唆犯所教唆的所有内容是否全部符合来判断教唆犯是既遂还是未遂,不仅有违于犯罪构成理论,而且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比如甲教唆乙盗窃丙的彩电,而乙偷了丙的存折,或者甲教唆乙盗窃丙的5000元.而丙只偷了4000元。这种情况如果将教唆犯甲定为未遂,实在是有些荒谬。这也正是具体符合说的缺陷之所在。 2、打击错误。这是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之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意欲侵犯的某一对象的行为发生偏差,造成与实际侵犯的对象不一致。同样打击错误也有不同构成要件和同一构成要件的划分。在不同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的场合.比如甲教唆乙杀丙,乙向丙开枪.由于枪法不准,没有击中丙,但是击中了丙的财物,造成其财物的毁坏。这种情况下对实行犯可以按照单独犯罪发生错误的情况来处理,通说认为,实行犯对意欲侵犯的对象构成故意犯罪的未遂,而对实际造成的侵害结果,在处罚过的条件下,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二者是观念上的竞合,从一重罪处断。对于教唆犯也如此,构成故意犯罪的未遂。当然,如果对实际的结果有过失.也存在承担过失犯罪的可能,但这已不是共犯的问题了。 3、手段错误。即被教唆者在接受教唆之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对实行犯罪的手段存在误认,从而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的情形。同单独犯罪的手段错误一样.在有教唆犯的场合,同样也有相对不能的手段错误和绝对不能的手段错误。前者如,甲教唆乙用砒霜去杀丙,乙误把白糖当砒霜,去毒害丙.结果未能将丙杀死。在此情况下,乙构成故意杀人的未遂,而教唆犯甲同样也是故意杀人的未遂。后者如,甲教唆乙杀丙,但乙出于极端的愚昧迷信,用针扎纸人的方法企图杀死丙,当然最终也不可能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乙属于所谓的迷信犯,不构成犯罪,而教唆犯甲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的未遂。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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