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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证过失致第三方损害的民事责任
作者:张忠臣 王丰雷   发布时间:2013-03-26 10:17:21


    公证执业面临着不少风险。伴随不动产价值的不断提高,在不动产买卖、抵押等委托书公证中,直接侵权人利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冒名顶替骗取公证文书进行诈骗的案件不断出现,不动产买卖、抵押委托书公证成为公证执业风险高发的领域。此类案件中公证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值得探讨。

    一、 典型案例

    类似案件案情大同小异,不法分子或冒名顶替、或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证书后进行诈骗。如张希亮夫妇诉北京市某公证处案:2009年,张、杨的独子,偷走张、杨的产权证和身份证等证件,然后找人冒充张、杨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房屋出售委托书公证,后将张、杨仅有的房产低价卖给第三方。后张希亮夫妇起诉该公证处,称其对委托售房不知情,未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要求公证机构赔偿其损失。此类案件的共同点在于:直接侵权人或冒名顶替,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证文书,以此作为重要工具来侵吞第三方(受害人)财产,由于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出于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称之为公证过失致第三方损害案件。

    二、 观点争锋

    在类似案件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中体现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种,认为公证机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张希亮夫妇诉北京市某公证处案中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该公证处赔偿张、杨的全部损失120万元。

    第二种,公证机构承担部分责任。认为权利人对其证件未妥善保管有一定过错;直接侵权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找人冒充权利人并直接侵权,应负主要责任;而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故法院根据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过失程度及错误公证书在直接侵权中所起的作用,判决公证机构应承担 20%的次要责任。

    第三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认为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是分别实施,并非共同侵权,因此公证机构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在对直接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公证机构以全部损失的20%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种,不承担责任。认为公证机构对于公证申请人的身份与其提供的证件的判断并无特殊手段,公证机构错误公证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理论剖析

    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类似案件来说,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都难以成立。第一种观点,忽视公证机构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在社会系统中的角色,将侵权责任全部归结为公证机构的过错,过分加重公证机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成立,该案也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关于第二种观点,法院根据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过失程度及错误公证书在直接侵权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值得肯定,但公证机构承担次要责任,将导致侵权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其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也难以成立。关于第四种观点,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判断能力与常人无异,势必影响公证机构及其证明文书的公信力,其观点也难以成立。公证员或公证工作人员在公证过程中代表的不是个人,而是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判断,而公证机构作为执业证明机构,显然应具备相应设备和技术,此外还可以通过询问、核实等方式对于申请人及其提供的证件进行甄别,故不能以常人的注意标准来判断公证人员有无故意或者过失。

    笔者支持第三种判决结果,在此类案件中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行为并非共同侵权完全正确。公证过失行为和直接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行为,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共同侵权;由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所以也不构成侵权法中的帮助;加之二行为显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公证机构不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该观点认为二行为属于分别实施,当属不当。因为如果二行为属于分别实施,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与直接侵权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这与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结论自相矛盾;实际上,公证过失行为从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人蓄意欺骗所致,公证过失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链条中重要的一环;直接侵权行为独立构成侵权,公证过失行为从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公证过失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适用《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直接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适用《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者是法条竞合和责任部分竞合。最终,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形态是由公证机构的侵权行为形态——从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所决定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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