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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下教育机构责任的界定
作者:周淑琴   发布时间:2013-04-02 12:57:09


    案情

    原告徐某、被告汪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系被告贵溪市罗河镇某小学的学生,午饭均搭膳在该学校用餐。2011年3月4日,由于学校在中午休息时间未关闭校门,原告徐某、被告汪某在被告贵溪市罗河镇某小学吃完午饭,与该校的其他学生共二十人左右,在学校外的田畔上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汪某从原告徐某后面将其推倒,致使原告从约1.2米高的田畔上摔至畔下。原告受伤后,被学校老师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2011年11月16日,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众司鉴[2011]医鉴字111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损伤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2、需择期将内固定物取出,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2012年1月8日,原告徐某入住贵溪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徐某在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3701.15元。另查,被告汪某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承认在平时日常学习、生活中,学校校长曾要求他们不要在校外玩耍。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徐某诉至贵溪市法院,要求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贵溪市罗河镇某小学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分歧较大,主要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有教育、保护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就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保障义务,依据“监护权转移”的说法,认为学生从家来到学校之后,家长对学生的法定监护权就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所拥有,此时被告应承担监护责任,赔偿徐某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界并没有完全接受“监护权转移”的说法,只是在法律上规定了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还明确了监护人、第三人、校方这三个责任主体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做到了各尽其责,权责分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应认定本案中被告贵溪市罗河镇坂上小学应承担依其过错程度确定的按份赔偿责任。

    一、校园侵权的定义界定

    所谓校园侵权,是指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内,以及虽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其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件。校园侵权是《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的特殊侵权的一个重要的类型。校园侵权一般有以下三个特点:1、被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学生,即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2、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期间;3、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方式大部分表现为不作为。

    二、校园侵权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一般常理推断,学校有教育、保护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就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保障义务,法学界还有一种“监护权转移”的说法,认为学生从家来到学校之后,家长对学生的法定监护权就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所拥有,民事审判中一直援引《义务教育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一章的相关规定,这亦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第一种意见的原因。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则明确了校园侵权这种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缓解了审判实务中只能援引相关法律的尴尬,具有很强的专门性和实用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校园侵权事故中责任认定及划分的标准。

    三、本案教育机构责任分析

    本案是一起在校未成年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中,针对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校方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是立法中考虑到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自我管理能力不同,而对校方责任给以不同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被侵权人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二者责任一并构成该类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之和。换言之,“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等教育机构过错判决标准,且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校方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校方应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过错责任。

    被告贵溪市罗河镇某小学同意容留原告徐某、被告汪某在其学校食堂搭膳午餐,此时该二人午饭至下午课放学之前的时间应纳入在“学习、生活期间”范畴之内,被告贵溪市罗河镇某小学就应对二人的行为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由于被告贵溪市罗河镇某小学在中午休息时间未关闭校门,导致原告徐某、被告汪某与该校的其他学生共二十人左右,在学校外的田畔上玩耍,且学校老师未及时予以制止,应认为校方未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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