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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伤害案中教育机构的责任
作者:代文官 杨爱霖   发布时间:2013-03-26 10:10:34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 情]

    原告刘浩杰系被告渑池县洪阳镇初级中学的初一年级学生,2010年9月21日洪阳镇初级中学为在校学生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的人身伤害意外保险。2011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第一节下课后,因太阳光线刺眼,便用报纸贴玻璃,结果从三楼教室窗户坠落地地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四项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4159.34元。2012年7月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5253元。

    [评 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对于在校学生使用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在教育关系中,学校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伤害他人,学校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势必导致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不必分清是非、查明责任,学校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无疑会对学校的生存、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如果使用公平责任,则会出现有明确的加害人,而强要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使用过错责任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相一致。

    其次,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需要采取客观化的标准来确定。判断过错时,首先应怕买断学校是否有该注意义务以及应付注意义务的程度。如果有该注意义务,则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实践中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第一、学校的各种教育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第二、学校是否制定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是否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第三、学校为了保障学生的安全,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第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对受害学生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第五、学校是否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或其他有损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刘浩杰在下课期间道窗户上贴纸,作为校方,对学生在下课期间的活动的监管存在疏漏,因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刘浩杰也应对自身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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