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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原因不明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董 钦 臣   发布时间:2013-03-08 09:25:36


    论文摘要:

    火灾事故当中因造成财产损失提起的纠纷,不断增多而且火灾原因多处难以查明,为此,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增大且缺乏法律依据。承担补充责任应当有法律名文规定,笔者认为原因不明的火灾管理人应当补充责任,应由立法予以规定。

    目前火灾调查率和查清率均较低,据相关资料显示黑龙江省某市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共发生火灾五千多起,而调查率只占10%左右,而在调查的火灾中原因不明的占18%左右。这些原因不明的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了难题:1、受害人损失惨重,矛盾难以化解;2、起火原因不明,侵权人无法确定;3、法律出现空白,如何适用法律成为难题。

    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此类案件属一般侵权案件,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在失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确定不了失火责任人。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此类案件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因为原告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又显失公平,故由双方分担责任。

    三、被告应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的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际处理纠纷过程中,为平息矛盾,多数按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理,但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按现有的成文法的规定,应当说是一种正确的观点。因为法律没有将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进行规定,故非特殊的侵权行为。将其确定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正确的。但此种观点忽略了管理人的防火、灭火义务。即便存在第三人纵火或失火的行为,管理人也存在着预防、疏漏问题。同时乎略了法理在案件审理过程的作用。虽然法理不是我国民法的正式渊源,但他是一种间接的法律渊源。“在没有任何法律资源时,要依据法理进行判决” ①。

    二、第二种观点存在的争议最大。此种观点的错误在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理解的偏差。目前,对于公平原则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的问题,我国学术届尚有争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依据是道德公平观念,与无过错责任不同,它仅在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因此他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否定说则认为它是无过错责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基本特征与无过错责任相同,因此不构成独立的归责原则,并认为如果认为‘公平原则’岂不使人误解别的归责原则就不公平了” ②。并且否定说已成为主流观点,因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核心课程教材《民法》第三版,已采用否定说。否定说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的政策倾向。虽然否定说已成为主流观点,但我国现行立法上倾向肯定说,那么此类件是否适用公平原则呢,首先应对公平原则有一个准确的认识。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平衡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③。说明公平责任原则的主体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如《民通意见》第156条、157条都规定了可责令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由于他们“是发生在受害人与受益人之间,而受益人又不是损害行为人,故在主体上与公平责任原则有所区别”④。火灾原因不明的案件,案件中可燃物品管理人不是加害人,加害人应是失火者或纵火者。在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要求物品管理人承担公平责任,是一种不明是非,把本应由失火人或纵火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案件,而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对物品管理人和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的错误作法,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有一种朴素的认识,就是说所有人的物品起火造成了他人损害,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一是没有法律规定。二是所有人无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故要求所有人承担责任无依据也是无道理的。比如所有人将一把铁锹借于他人使用,使用人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时,使用人用铁锹将受害人打伤。按此种观点,工具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是无道理的。

    另外,如果在失火原因明确后,使用公平原则确认的责任分担,将无法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相接。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补充责任的理论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如前所述在没有任何法律资源时,要依据法理进行判决,在我国法理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已成为一种权威性的观点。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⑤。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是对补充责任与本文讨论的问题最类似的应用。城然“承担补充责任也需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⑥。但他并不排除在没有任何法律资源处理本文讨论的问题时,可以应用法理来处理。否则制定法将无法得到发展和完善。

    本文讨论问题适用补充责任的依据为:

    首先我国《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了公民有预防火灾和灭火的义务。发生火灾即便是他人纵火,只要不是以暴力公开的方式进行,物品管理人均存在或多或少的防火过失责任,因为纵火者以非暴力不公开的方式纵火,管理人是可以预防和制止的。

    其次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确定火灾责任人,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但在不能排队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要求可燃物的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可以要求可燃物管理人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优点是:

   一、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一次可以完全实现自己权利的的机会,待事实清楚时,双方均可以向火灾责任人主张权利,适用公平原则则无此优势。

    二、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可以化解各方的矛盾,在现有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赔偿,可以使受损人得到及时救助,又给物品管理人留有余地,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综上,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可燃物的所有人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火灾原因不明赔偿问题的一个理论性突破,它必将对我国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工作提供实践支持。

    参考文献:

    ①民商事审判务实讲座选,崔军:民事审判工作的历史、观念和方法。

    ②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541页。

    ③魏振瀛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教材《民法》第一版684页。

    ④魏振瀛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教材《民法》第一版685页。

    ⑤魏振瀛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教材《民法》第三版48页。

    ⑥魏振瀛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教材《民法》第三版48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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