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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
作者: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彭微 发布时间:2013-02-21 09:15:22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
未成年人年龄在我国法律中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在少年刑法中,刑罚不再只是报应的手段,更应当是教育的方式,尤其是对待一些身心发育不成熟,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更应当谨慎适用,不得轻易发动。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探索少年审判制度,成立了少年审判法庭,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采用区别于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把着眼点放在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上,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努力矫治失足青少年,使他们改邪归正,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开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一)社会调查措施 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实践中我国的社会调查,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放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调动相关司法部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多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良好局面,促进社会和谐。 (二)暂缓判决措施 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继续到学校企业继续就学就业,对其进行观护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的法律制度。 (三)非刑罚处置措施 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少年法庭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实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以矫治为目的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非刑罚处置措施是倡导轻刑、非监禁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该举措追求更高层面的公平和正义,同时要求法官全面理解法律,全面掌握事实,处理案件的立足点要高,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作出矫治效果好,充分体现法律和社会效果最佳统一的判决。 (四)圆桌审判措施 圆桌审判方式就是采用灵活性与严肃性相结合的原则,改法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灵活运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审判的一种庭审方式。其主要特点就是通过对以往审判庭形式上的改变,圆桌审判时,公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态度温和、神情和蔼、可亲可敬、关爱与严肃并重,消除了被告人的恐惧感。这样更有力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预防重新犯罪具有促进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期望。 (五)“审判后”回访帮教措施 为更好的巩固审理效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使失足少年尽快走上自食其力的道路,成为社会建设的有用之材,建立审判后帮教措施是刻不容缓的举措。回访帮教失足少年,减少他们的心理负担,积极为他们提供各种教育,提供就业就学的机会途径。这是人民法院对少年犯宣布判决后的一种向后、向外延伸,是教育、矫治少年犯的继续,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存在的不足 (一)人才资源缺失 第一,专业人才缺失。目前的少年司法实务当中,许多少年法官除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之外,还要办理其它刑事案件,使得少年法庭名不符实;第二,专业知识缺失。对少年进行庭审教育和延伸教育,需要相关教育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结构和一定的职业精神。少年司法人员欠缺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美学、口才学等专业知识,往往使法庭教育过于肤浅,流于形式,达不到惩罚、教育、感化的目的。 (二)相关程序流于形式 第一,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不少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没有社会调查报告,或者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充分,这使得庭审教育缺乏针对性,庭前延伸教育时断时续,没有规划性;第二,庭审程序形式化,少年案件大幅度上升,为了完成审判任务,少年法庭的庭审程序加快,庭审教育虽然保留,却也只是流于形式。 (三)回访帮教不到位 我国少年帮教制度倡导两条龙体系,一是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的政法一条 龙,二是妇联、学校、社区等社会团体一条龙。但是,在实践当中,由于各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套改革不完全协调一致,有工作关系不顺畅、各自为阵、力量不均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少年法庭的普遍设置 以笔者所在的抚州市法院系统,整个抚州市法院系统里没有设置少年审判法庭,而抚州市法院系统每年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占所有刑事案件的10%左右,可谓一个很高的比例。但是,事实上却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审判资源。应该在每个基层法院设置少年审判庭,并在向已设有少年审判法庭的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再进行综合改进,学习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才能更有针对性的,更地域性的对失足少年上好审判这堂课,让这些失足少年在审判的过程中感受到法官对他的关心,社会对他们的不离不弃,鼓励他们重新站起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少年法庭的普遍设置,也可以使少年法庭不仅限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今后少年法庭还可以进一步将案源扩大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的审理,让审判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二)少年法官的素质提升 未成年犯罪案件多为一些传统单一的普通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劫、故伤等,法律关系简单,少年这一特殊群众具有身心尚不成熟、人格尚未成型、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和对自身的控制能力差,但可塑性非常强。而且庭审调查、法庭教育、庭后帮教的工作繁杂,需要一个非常长的过程。在过程中需要各种才能的综合运用,所以,一是在少年法官的遴选上,应该突破变通的法官选择条件,可以针对少年审判这一块来遴选一些在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来担任少年法官;二是提高在职法官的素质,少年法官要熟悉青少年身心特点,本身具有高尚、慈爱、有社会责任感的一些品质,同时,在加强业务能力的同时,应该定期组织少年法官参加如心理学、口才学等知识的培训。只有全面提升少年法官队伍本身的素质,才能更好的为失足少年进行教育感化。 (三)上好“审判前”的预备课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经过长期实践,少年庭已经形成一整套特色工作制度,如社会调查、法定代理人出庭、寓教于审等制度。”在我国,是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作为未成年人犯的量刑参考,但并没有准确的立法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够统一。因此,必须有专门的关于社会调查的立法,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对象、内容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等内容,在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的同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严格庭前的社会调查,法官积极参与到社会调查当中,在调查的过程当中,也能全方位的了解当事人的生活环境与脾气性格,为将来的庭后审判职能延伸,回访帮教失足少年作好铺垫。 作为少年法庭的法官,要做好“审判前”的预备课,从以下几点完善现有的相关社会调查制度。一是有无私奉献的少年审判人员,只有具备此种品质有这样的耐心的审判人员,才能走入失足少年的内心,为审判掌握第一手资料;二是立法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内容;立法规定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并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心理专业人员、志愿者等组成。调查者一般不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全部出庭。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从而分析出未成年罪犯成长过程中存在的积极与消极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并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为对罪犯的量刑、矫正、帮教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三是有充分调动各方力量的能动性;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单位表现、社会交往等情况。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众关于被告人的评价意见的记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新途径,体现了司法民主。要切实掌握未成年犯的全面资料,只有法官一方的积极主动也远远不够,必须依托其它各方的力量,通过走访到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社区、学校、单位,并与相关人谈话的形式,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成长经历,这样的调查报告才能得到比较全面的评价,也使社会调查报告不居于一方,不流于形式,使报告内容更客观真实。 (四)上好“审判中”的综合课 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又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把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有机地结合起来,并要将此理念落实到整个审判过程中来。目前根据我国《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中,少年法庭开庭审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进行,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不公开审理。 据此,本人认为,对少年刑事案件应依法“一律不公开审理”,同时不宜公开宣判,即实行“绝对不公开原则”。但是,如果少年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教师等人到庭更有利于审判工作的教育,经少年审判庭庭长批准或邀请到庭,但应告知他们不得向外界传播或提供案件审理情况,注重做好保密工作。 (五)上好“审判后”的帮教课 构建和谐社会是全社会的事情,解决与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问题也绝非一家之力所能及。少年审判在整个资源体系中不可能面面俱到,失足少年的问题,不仅是审判前,审判中,更重要的是审判后,要让这些失足少年知道何去何从。只有全方面的回访帮教,动员和协同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帮助失足少年就学就业再深造,才能更好的巩固审判效果。 在“审判后”的教育中,延伸审判职能的具体方式一是少年法庭法官定期考察回访失足少年,可以在考察过程中,赠送一些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书籍,培养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二是对判监禁刑的失足少年,联合少管所对这些少年开展一些助人为乐的活动,比如到养老院、残疾人家庭帮忙,让他们养成动手能力,通过帮助别人提升自己;三是对自由刑的失足少年,少年法庭发挥龙头引导作用,联合学校、共青团、妇联、劳动人事部门等组织,应聘有爱心、有责任感、熟悉青少年工作的教师作为人民陪审员共同开展帮教回访工作,激励失足少年弃旧图新,用社会的力量解决社会问题,让失足少年在审判后同样能感觉到社会的温暖;四是试用前科消灭制度,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判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该制度能更好地解决前科对未成年罪犯将来学习、就业等方面的不利影响,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的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和机会,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说过“少年司法制度是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革新性质的内容。”在审判未成年人犯的过程中,少年法庭审判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与这些失足少年形成心灵的沟通,彻底消除他们的恐惧,让他们在接受审判时能够正视自己的问题,审判后有着积极的人生观,这样才是未成年刑事司法改革所希望看到的一幕。 参考文献 1、康树华、郭翔《青少年法学概论》第273—276页 2、肖丽容《论暂缓判决在我国的试行》,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6日第6版 3、丁寿兴、刘玉奇《少年审判中的量型原则及刑罚适用》,第115页 4、束建华、姜荐《少年法庭的职能延伸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以司法开放性为视角》,载青少年维权网 5、邹建宁《少年刑事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5页 6、刘立霞《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7、杨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6日第6版 8、姚建龙《长大成人: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4—5页 责任编辑:
舒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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