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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
作者:熊海华   发布时间:2013-01-17 09:53:32


    劳动争议案件纠纷的解决,首先需要对纠纷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在各种各样的劳动关系认定纠纷中,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分与界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议题,下面就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的司法实践与法理相结合,发表自己的浅显认识,目的在于准确理解法律,解决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概念

    1、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2、委托代理关系。所谓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委托人指定、雇佣或者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委托人根据受委托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完成任务的质量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联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委托代理关系十分容易与劳动关系混淆,二者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现实中的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并非泾渭分明。一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往往会派生出代理关系,即当事人间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从劳动法角度观之为劳动关系,从民法角度则存在代理关系。另一方面,一些隐蔽的劳动关系,可能在表象上具有代理关系的特征,比如二者都有劳务报酬的给付,在处理事务中往往都以支付劳务报酬的一方名义行使职权,往往提供劳务的一方都会接受招录等。

    三、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分与界定

    1、委托代理关系虽然也包含了劳务的提供,但劳务的提供并非委托代理的目的,委托代理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给付劳务报酬是为了达到委托目的的手段,而劳动关系是以完成劳动为目的。

    2、委托代理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劳动者的行为完全由用人单位加以决定。

    3、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虽然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但代理人会出示授权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法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一部分,对外是以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代表用人单位处理事务。

    4、在用人主体上,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一般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受委托人凭借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来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否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不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必备要件。

    5、委托代理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调整,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四、案例直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与本市几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协议》,建立了兼业销售保险产品的代理关系,为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也销售基金、债券等理财产品。2004年3月,刘某经招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保险业务部从事销售工作,无基本工资,工资按销售提成,无养老保险。刘某称,2010年5月25日单位直属分行行长找其谈话,单位以机制改变,将刘某辞退。刘某提出异议,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刘某双倍工资91048.39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91元;3、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从事销售保险这一事实存在,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这种销售保险的性质,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属于保险代理关系,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7条及《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局《关于保险业务企业营销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虽然保险代理人必须遵守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非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处工作,受邮政储蓄银行管理,但邮政储蓄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进行保险销售工作,不违反相关规定,刘某在处事销售保险工作,邮政储蓄银行根据刘某的保险销售收入支付佣金而非工资报酬,故双方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刘某不能基于劳动关系向邮政储蓄银行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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