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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公司私增其他代理商 加盟者起诉违约被驳
发布时间:2013-03-25 10:43:05
本网讯(通讯员 陈慧 刘媛)
男子与珠宝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不满一年,珠宝公司又授权其他代理商开设旗舰店,男子遂认为珠宝公司违约,并将其告上法庭。2013年2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万博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1日,原告万博(乙方)与被告珠宝公司分店(甲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网络珠宝的中国总代理商,向乙方提供加盟服务;乙方为从事网络珠宝行业,需要品牌、产品等相关支持的加盟商;乙方加盟网络+实体经典型(非独家)的加盟类型,加盟珠宝公司分店,如果乙方为地区独家代理,甲方保证在本协议合同期内,乙方所代理地区乙方的唯一代理权,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结束后,相应的加盟域名由甲方收回,双方在合同中就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给原告,载明:兹授权万博先生为江西南昌地区代理商。2012年11月3日,被告关停原告分店域名,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总计18000元。 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加大力度推广产品,取得了良好的业绩。但是2012年3月27日,被告私下在南昌地区再招收一家代理商,并授权新的代理商在距离原告分店不足300米的同一条路上开设一家珠宝旗舰店。旗舰店开设后,被告将网上咨询的客户推荐给旗舰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同城客户推荐给本分店。同时被告违背相关合同约定擅自调整原告分店的零售价的倍率,将原告分店的冰点售价(相当于原价销售的68折)调整为原价销售。2012年11月3日,被告擅自关停原告的网站域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与被告协商后,被告提出开放原告分店网站域名的前提是原告必须离开南昌,让出南昌市场。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授权原告为南昌地区唯一的代理商;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关闭原告分店网站域名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此时合同已到期,不属于违约;《加盟合同》对销售价格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陈述我方擅自调整价格折扣,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在其店面300米内引进另外一家加盟商,并于2012年11月3日擅自关闭其分店网站域名,终止其代理权,但《加盟合同》中已约定当原告成为地区独家代理时,才能享有地区的唯一代理权,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并未授权原告为南昌地区独家代理,且《加盟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关闭其分店网站域名系在合同期限终止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更改其网上销售价格倍率,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推荐当地客户,依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网上销售价格倍率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原告向被告申请销售价格倍率,经被告批准后实施,二是由被告制定关于销售价格倍率的价格体系,由原告自行选择,而原告提供的某珠宝南昌点网站截图虽显示了价格的调整,但并未显示与原告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曾申请或选择过某种价格倍率,更无法证明被告擅自变更了原告的销售价格倍率,且原告亦承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按约向其推荐客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18000元损失系原告单方依据2012年4月至12月对比2011年4月至12月销售量的下滑,及其与被告方私下协商的草案酌情计算出的,没有合理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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