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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被监护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作者:赵永贵   发布时间:2013-03-21 09:43:56


    侵权责任是指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是不能免责。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全部赔偿,而不是适当赔偿、并且,单位监护人和非单位监护人应承担同等的责任。例如,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进行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老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因赔偿问题各方发生争执,该案应如何处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李某受害系第三人刘某所致,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班主任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教育机构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后果应由教育机构承担,故学校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例如,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本案中,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教师陈某虽有过错,但其身份属于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适用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时,还应注意建筑物责任、监护人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的综合运用。例如,丁某在自家后院种植了葡萄,并垒起围墙。谭某(12岁)和马某(10岁)爬上围墙攀摘葡萄,在争抢中谭某将马某挤下围墙,围墙上松动的石头将马某砸伤,该案应如何审理呢?本案中,谭、马某侵入丁某的私人领域打闹受伤,丁某对他们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可见物件致损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推定,丁某没有过错,自然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监护人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未成年人谭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案中,马某作为受害人自己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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