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以“入股”方式获利是否构成受贿罪?
作者:朱金辉 发布时间:2013-03-14 12:20:13
【案情】
吴某系某区工商局副局长,负责审批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工作。2011年5月,该区李某到工商局办理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但久拖未决。于是李某便找到吴某要其帮忙尽快办理。吴某则主动提出到李某工厂“投资”入股,并拿出1万元给李某,双方约定该厂每年20%的利润分配给吴某。2011年6月,经吴某的“关照”,李某顺利办理了全部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该厂共投资80万元。2012年8月,吴某从李某处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取收益10万元。 【分歧】 该案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接受李某所给付的10万元是自己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而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或索取他人贿赂,而且也不符合入干股受贿形式,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从李某处获取的收益明显超过其投资金额所得收益,是一种典型的权钱交易。本案吴某为李某办理营业执照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看: 首先,本案吴某作为工商局副局长,负责审批注册营业执照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因此,吴某帮助李某尽快办理营业执照手续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同时,吴某趁李某要其帮忙尽快办理营业执照之机,主动提出要“投资”入股,而且约定的收益明显高出其投资的回报。对此,根据索贿表现形式,即乘他人要求自己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正当的或不正当的),主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财物,本案中吴某的“投资”行为符合是以暗示方式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吴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一客观要件。 其次,本案中,李某要求吴某帮助其尽快办理营业执照,而吴某乘机假借“投资”名义,自定“投资”收益,向李某索要并收受财物,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故意为之,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事实上,吴某是以“投资”名义,只象征性的付少量现金,掩盖其受贿的行为本质。 最后,本案吴某担任工商局副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利用手中职权,索取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所述,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