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管理不善致小偷趁虚而入 丢车业主状告物业
发布时间:2013-03-13 10:17:14


     本网讯(彭洋 林同俊)   因物业公司对楼道门维修不及时,致使小区业主新买的摩托车被盗,索赔无果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理一起物业合同纠纷案,最终,业主胜诉获赔3000元。

    原告李丽系襄城县红云小区业主,被告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6月,原告购买了本田WH125T-5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为8000元。2011年8月原告所住楼道门门锁损坏,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直到2011年9月底才修好。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摩托车锁在楼道内,2011年9月15日发现楼道门被盗,原告打“110”报警。监控录像显示,2011年9月15凌晨有两个可疑男子将一辆摩托车从楼道盗走。原告车辆丢失后向被告索赔无果。2012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

    襄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部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住楼道门锁损坏,被告应对此公共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原告向被告反映楼道门锁损坏后,被告仍未及时对楼道门锁进行修理,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最终造成原告摩托车被盗,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摩托车被盗,是由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未尽应负义务,放任安全隐患存在,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承担数额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保管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收取原告有物业管理费用,原、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关系,被告之辩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