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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主任是否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作者:方思 发布时间:2013-03-11 11:17:10
【案情】
吉某担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库存款用于赌博,造成库存款亏空。2002年2月,吉某得知上级部门即将对库存情况进行核对清查后,害怕事情败露,遂于2002年3月9日携款潜逃并留下一张250000的借条和一封给信用社领导的交待信。 【分歧】 对吉某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吉某作为农村信用社的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吉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吉某应被定为职务侵占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要件。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主体不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仅限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较为特殊,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相对要宽泛的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可为该罪的主体。这些人在单位中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或者在工作中经营管理单位的财物,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便在于此,作为信用合作社分社主任的吉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便以贪污罪论处,如若不是,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其次,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1.农村信用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吉某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分社某分社的主任。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村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它是农村根据自愿原则组织起来的集体合作金融机构,性质上属于集体经济,而并不是国有银行。2.即使政府对信用社有一定的出资,但信用社仍然是属于“民办”的集体经济,而不属于国家所有。农村信用社一般情况都是由农民自愿出资组建而成,但是,在某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政府为了帮助本地经济,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对信用社的组建会进行一定的帮助,而主要的帮助方式便是会投入一定的资金。公诉机关正是因此而认为农村信用社具有“官办”性质,其工作人员应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即使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的组建投入一定的资金,也仅能说明农村信用社中有国有资本参股,而不能就此抹杀信用社的根本性质——集体经济组织,信用社并不因政府投资而改变其固有的集体性质,所以,无论政府是否投入一定资金帮助信用社组建,农村信用社都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集体所有。而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吉某作为农村信用社分社的主任,即使信用合作社中有政府的投资,仍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吉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吉某原是农业银行聘任的某地信用社主任,后因体制改革,便成为了分社主任,属于农信社某分社的工作人员。吉某是农信社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吉某属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某分社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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