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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住所若干问题初探
作者:吕志豪 吴未未   发布时间:2013-03-06 10:47:11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逐渐增大,各类民事案件也相应增多。大量乡村人口向城镇的流动,不仅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大量劳动力,同时也加大了社会管理的难度。其中一个难度就是,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因为这直接关乎对管辖法院的确立、对法律适用的准据法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的确定。

    自然人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就需要与他人打交道,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多种社会关系。为了便于交往和确立正常的法律关系,就需要确定的法律关系中心地。住所就是确定的法律关系中心地。生活中,我们都画过圆,画圆时围绕圆心,定好半径,就画好了圆。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住所就是圆心,只有以它为中心,才能更好地解决各类问题。

    一、自然人住所地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前半段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该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住所地,即公民户籍所在地。在我国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就是公民的住所地。虽然该条规定十分清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会碰到许多麻烦。一是有些自然人通常不仅有一个住所;二是很多人长年在外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与工作地不在一处。为此,《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后半段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民通意见》第九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另外,自然人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点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这些规定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方便了当事人诉讼,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我们还应看到,我国民事立法只对自然人的住所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具体规定。随着我们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迁徙,大量矛盾不断涌现,这些问题必须相应地明确,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对自然人住所地的认定存在困难

   (一)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形式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当事人住所的认定因而变得复杂。在通常的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住所时一般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为准,这不存在任何疑问。对于住所地认定的难点就在于经常住所地。何谓“经常”,法律规定是“居住1年以上”。那么,如何证明当事人已经居住了1年以上?用以证明经常住在某地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证明标准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幼儿园入园、学生就读证明;3、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所在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房屋产权人出具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缴费收据等;5、所在公司或企业出具的工作证明;6、各种缴费证明,如小区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证明;7、其他同住邻居或朋友证明等。

    以上七类证明方式是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事项的概括总结,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立案、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难度,操作起来不好把握。由于缺乏相关的对证明形式与方式统一的标准,法院在采用时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很多随意性。如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在城镇工作,但是因未办理相关的居住证件,并且其户口是农村户口,这就很难确定其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如果以户口为准,就会认定该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那么认定其残疾损害赔偿标准就应该以农村人均消费为标准;而如果通过其他方式认定其住所是经常居住地,那么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就应当按城镇户口对待,其伤残赔偿标准就变高了,就应当以城镇人均消费作为赔偿为准。真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从上例可以看出,如何确立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形式和方式,事关保障当事人权利,事关定纷止争,事关法治的统一。

   (二)基层组织对流动人口管理缺乏长效机制,导致住所认定难度加大。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大量劳动力向城市涌入,进入厂矿打工,赚钱补贴家用就变成了众多农村年轻人走向了大中小城市的“美好”追求。如果厂矿能提供住所,包吃包住当然是最好的了。但是有很多打工者大都拖家带口,厂矿集体的生活环境并不能满足其单一家庭的条件,于是很多务工人员选择在厂矿附近租房,一边工作一边维持生计。这样的租户很多,流动性比较大。该厂矿所在社区并没有及时对新的打工者进行登记,或者说就算登记了,说不定没过多久就会有不适应工作的搬走,有新的打工者搬来。于是,在认定当事人住所时就存在很大不便。加上基层组织本身管理宽松,流动人口没有办理暂住证是常有的事。当遇到诉讼需要当地居(村)委会、派出所开关于住所的证明时,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基层组织有出具证明的义务,就容易出现派出所不管、社区不理、房东不配合等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一方面造成了诉讼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为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抵触的不良情绪,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结。

   (三)行政区域发生变化,对“住所”的举证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很多城镇周边的区域已经由原来的乡村被改造成了“城中村”或“度假村”,这些乡村内部布满了企业、厂矿、娱乐会所、餐饮一条街等现代化的城市布置。这些“乡村”仍然处于建设或者已建成的阶段,其改造升级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使得其很快就能升格为城镇。很多离开户籍地的流动人群,为这些“乡村”的发展提供了极大的贡献。当诉讼发生时,当事人在为其住所举证为城镇住所时,因对其所在住所行政区域发生变化缺少应有的了解,或者根本不知道其何时发生了变化而产生误解。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一旦不能举证其经常居住的住所已经由乡村升级为城镇时,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其经常居住地仍然是乡村(即使其拥有该住所的暂住证,但由于其不知道进行换证,该暂住证登记的依然是乡村委员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会主动找到相关机构来认定其经常住所地已经升格为乡镇,这时就有可能会以当地农村人口平均消费标准计算当事人损失。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完善自然人住所认定的几点建议

    自然人住所的确定关系到法院管辖权的确定,自然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因此,只有明确自然人住所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自然人经常住所地的表现方式,以法律形式明确证明标准。在存在多种证明经常住所地标准时,法院应予以明确;或者以统一形式概括住所地证明标准。

   (二)加强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基层组织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长效机制,在基层组织内部划分责任区域,合理配置,对流动人口多的地方施行成片包干,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尤其是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机构应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备案工作。

   (三)由于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政府在大政方针保持高度一致,所以地方行政区域的升格,该地的司法机关也必然知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以职权查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法院认为有明显损害他人权益的事实时可以主动查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因此对已经升格的行政区域这方面的举证,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得。或者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免去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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