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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国传统法文化之精华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
作者:彭晨 发布时间:2012-07-25 09:31:46
文化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是一种历史现象。法文化作为一种文化,既含观念性又含制度性,作为社会的意识形态,不仅指法律意识,还包括大众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趋向,以及国家和民族在悠久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起来的民族传统。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数千年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称。是中国历史上一脉相承自成体系的法律文化。其渊源可以追溯到上古传说时代,从神话传说和古籍的记载中,可以依稀窥见我国原始社会末期以及夏商的法律实践的痕迹。但详实可考的历史大约是从西周开始的。从西周直至清末,经历了数千年的法律实践活动,中国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法律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从而形成了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中独树一帜的法律文化体系,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仅影响中华民族数千年,而且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深刻影响。时至今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依然在影响和制约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主要落实在以下几方面: 1.调节制度 【1】调节制度的由来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的和谐,是受了“天人合一”的影响,息事宁人、平争止讼是普遍的法律心理,“无讼”才能和谐,争讼是矛盾冲突的体现,所以“无讼”是最合理的价值取向,整个社会形成了一种以诉讼为耻,无讼为德的法律心理文化。 传统观点认为,息诉无讼是儒家德礼思想影响的结果,因为将这一思想系统理论化并提出止息争讼的具体方法的是以孔子为代表人物的儒家,其观点是鲜明并带有强烈时代特色的。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从实际效果上看,孔子提倡使用一种舍本而逐末的方法减少诉讼的发生,实现社会的和谐,即通过限制诉讼主体的范围来达到减少诉讼的目的。这种方法虽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却在客观上实现了审判机关受案范围的减小,成为实现和谐社会理想的一条重要途径。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以和为贵、调纷止争,可以说几乎成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种内在的性格。儒家的“无讼”思想虽然可以作为一种理想去追求,但是没有纠纷的社会毕竟是不存在的,由于社会存在会产生社会矛盾,社会要稳定,纠纷就务必被及时解决,而在当时的现实社会中并没有一种界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规范和一套适用法律、定分止争的程序,调解就适时地成为别无选择的选择。 在中国古代时期,调解被称为“调处”,虽然两者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含义却是不同的,古代的“调处”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而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要求必须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条件,这是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当然了,调解制度发展到今天,己经成为一种很成熟的司法制度了。古代调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调解的历史也是源远流长,我国很早就已经建立了调解制度,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那个时候虽然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法律,但是也会有争端,解决争端的方式有和平的和暴力的两种。很多争端都是当事人之间或者部落与部落首领之间以协商的方法解决的,这可以说是调解的最古老,也是最简单的形式。调解制度在西汉时期日益受到重视,而后逐步发展,到明清时期,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纠纷常用的基本手段了。 据记载,在明代时期,调解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民事纠纷一般都要先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由官府进行审理,可见,在那时,调解便成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从调解制度的发展和演变过程来看,古代调解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明辨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 【2】、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贯彻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无讼价值观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怎样去重新思考无讼价值观成为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向现代转型的一个重要视角。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方法多是晓之以礼,动之以情,以亲情、友情、人情去打动双方当事人,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希望寻求一种不伤感情的解决方式,习惯于找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有权威性的人或机构居中判定双方是非、解决纠纷,放弃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冲突,尤其是很多的民事纠纷,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调解制度符合人民内部矛盾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的客观实际,符合我国民间长期形成的“和为贵”、“息讼”等追求和谐的民族社会心理和历史文化传统。当代的诉讼调解制度也具有很多功能。体现在: “其一,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通过法庭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诉讼程序结束。如在第一审程序中调解结案,因当事人不得对调解书上诉,故第二审程序不会发生。 其二,消除争议,促进和谐。与判决相比较,调解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不是法院行使裁判权,强行裁判的结果,故调解者,可以真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促进当事人和谐相处。判决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法律上虽然解决了,但是他们之间的矛盾往往未真正消除,有时不利于他们之间今后的相处、合作或交往。 其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法律具有相对滞后性,法律一定程度上还难免僵化,另外法律难免有真空地带,诉讼案件遇有诸如此类的问题时,法院作出判决会有一定困难,或者依据现行法律作出的判决会与情理不合,在这种情况下,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一种很好的方式。 其四,节约司法资源。就多数情况而言,诉讼调解可以在三个方面节约司法资源:第一,当事人若在庭审前或庭审中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法庭调查可以不再继续进行,迅速结束案件的审理。第二,若在一审程序中调解结案的,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不会发生,诉讼可就此结束。对法院而言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对当事人而言也可以节约诉讼的各种支出。第三,诉讼调解的案件,有一定比率的当事人会即时履行义务,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不会发生。”正是因为这些积极的因素,调解制度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调解制度在运用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尽完善的问题。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但我国调解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形成了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的局面,经常出现非自愿的强制调解现象,这一现象说明了我国的调解制度在原则上有不合理的欠缺,有待完善。现在提倡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有着长久发展历史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日益充实的调解制度而言,仍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对于那些暴露出的不足,我们应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努力建立一种以当事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从而使我们的传统法律文化不断汲取养分,在司法运行中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2、“判后评语”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 【1】“判后评语”的概念及发展由来 “判后评语”的创设也只能算是一种“自古传承的创新”,古今中外在裁判文书里面予以教育或者说教,是“古已有之、于今更盛”的。学者张建成在其论文《“法官后语”论》中这样写道:“我国古代以及近现代的一些判词类似于‘法官后语’的这种东西更是自古有之、比比皆是。如明清时期冯梦龙等人的《三言二拍》,其中流传千古、家喻户晓的《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一案中,其中根据案情所下的判词的最后就有著名的‘独乐乐不若与人乐’、‘以爱及爱’、‘非亲是亲’的判词名句;所以我们说,“判后评语”这种表现方式,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创新,应该说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传统判词的一种继承推广或是有效传承。 【2】“判后评语”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判后评语”存在的意义是将判决理由深化、延续,是我国司法改革崇尚的尊重人、善待人、理解人的人文关怀的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正确适用“判后评语”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判后评语”是人民法院配合裁判文书的改革而进行的行之有效的尝试之一。通过其在现实中的实际效用以及它的文化传承性,可以预见它的发展空间仍然很大,“判后评语”在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都将尽一份贡献。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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