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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处置
作者:肖川 栾猛   发布时间:2012-08-30 12:39:51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的请求,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不仅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同时也对法院完善执行纠错程序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一、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实践状况

  由于异议无需缴费,也无硬性规定应当附带证据或其他关联资料,案外人或以被执行人利益出现的“伪案外人”出于各种目的,经常以一纸异议书罗列几项理由便可启动异议审查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造成执行时机的延误。因此,有必要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加以规制。

  二、规制异议权滥用的意见和建议

  一是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必要的证据资料和经过必要的审查,方可进入异议审查程序。审查内容的重点应包括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异议标的物是否为执行案件的标的物、针对的执行案件是否为本院的案件、有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等。对证据材料无法及时提交或者不齐全的案外人,书面告知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查。

  二是对滥用异议权人设置经济负担。参照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同时,预交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并将是否预交受理费作为是否启动异议程序的要件之一,以经济负担的方式规制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为。

  三是简化审查程序,防止异议审查占用过多执行期间。对于案情简单、异议人数不多、执行标的物价值不大的异议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执行员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从快裁定。对于案情复杂、异议人数众多、执行标的物价值较大的异议案件,提交专门设立的执行速裁合议庭,从快裁决最大限度保障执行工作的快速性要求。

  四是对难以作出裁决的异议案件,可以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对需组成合议庭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异议案件,建议允许执行人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案外人提供担保,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者继续执行有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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