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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作者:卢芬 余大其   发布时间:2013-03-05 10:13:14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加害人认罪并真心悔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由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提供劳务等多种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可据此对加害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人权保障角度来看,“当事人和解”是一大进步,它的核心思想是修复社会关系,将损害降到最低限度,有利于社会和谐,保障人权。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行之前,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或者“和解”均只存在于自诉案件中,有法官主持的协商称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称为“和解”。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新型的刑事当事人和解制度得以正式确立。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用三条专门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对于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和解主体、适用阶段、法律效果均予以明确。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的重要价值在于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趋向和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其积极的现实意义日益彰显。具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犯罪分子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由国家行使公权,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究,施以刑罚,不允许和解,而真正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其诉求被忽视。而通过和解,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沟通,被告人通常都会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可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刑事和解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围绕被害人利益保护这个核心问题,以加害人的如实认罪和真诚悔罪为前提,使得被害人在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中,让犯罪分子明白其加害行为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利益造成的危害,也让被害人能够了解加害人的犯罪动机,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和经济赔偿,及时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修复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减轻被害人的恐慌、焦虑等心理,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而且,被告人为了争取有利的刑事判决及其出于悔过之心,只要有赔偿能力,都会向被害人赔偿,赔偿数额比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要多。

    第二,有利于办案机关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解决纠纷。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复杂的内外环境,利益格局的调整,刑事案件仍呈上升趋势,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比例越来越高,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面对日趋严重的诉讼压力,办案机关需要通过一系列程序分流措施处理一些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才有更多的诉讼资源投人到更为复杂的案件中去。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求得司法手段的最大效益无疑是司法活动重要的价值追求。而刑事和解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而进行坦诚交流,案件承办人可以快速地确认符合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案件作出及时的处理,司法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必过多地动用监禁刑,也避免了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因为被监禁受到“交叉感染”,出狱后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而被再次入狱的现实危险。也可以避免上访和缠讼的发生。这样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节约。

    第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安定有序、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刑事冲突是与和谐格格不入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当事人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纠纷方式,具有传统刑事处罚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和功能。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这种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案件处理方式不仅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心理创伤,增加被害人的满意感,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修复,化解了被害人因报应心理的驱使而采取报复手段的危险,加害人因为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承担责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获得了从轻处罚,甚至不必失去人身自由,不必中止学业或工作,使加害人及其亲属感受到时刑法的宽宥和社会的温情,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以最少的资源耗费、最短的时间得到了被害人、加害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积极的、全面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制度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笔者认为,仍然需要对刑事和解制度进一步完善。

    第一,扩大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案件必须同事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二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三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据此,三年以下的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以外的其他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切案件都不适用于刑事和解。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是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显然是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实过窄。笔者建议将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建议取消“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的限制,建议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放宽至“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在公诉案件中,贯彻当事人和解精神的途径之一就是附条件不起诉。为此,在扩大当事人和解案件范围的同时,应当修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案件;二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三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四是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五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异议的。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案件,而且其适用条件限制偏严,且没有与当事人和解相结合。因此,笔者建议,未成年人、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涉嫌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所规定的犯罪,如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可放宽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上述三类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一般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所规定的犯罪,如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均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在当前社会矛盾突出,社会稳定任务艰巨,同时人权保障意识又日益提高的情况下,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如何改革、创新才能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刑事和解以一种全新的面貌,客观上冲击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这种冲击引发了刑事和解同传统理念的价值比较,推动着人们以开放的视野重新认识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的规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分析,不仅在于回答对它的批评,更在于忠实于它的内在精神,深化其价值认识,分析其存在不足的真正根源,进一步促进和完善对它的本体认识,使其适应时代的发展,在社会进步中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特作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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